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68號再抗告人 周虔倫 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相對人 林志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漢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本件仲裁協議之標的僅為相對人主張解除契約要求取回買賣價金之部分,即第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所保管之買賣價金是否應出款,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7月4日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作成99年 仲聲仁 字第7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除價金外,亦就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之部分作成仲裁判斷,顯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法院未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即屬不當。原裁定認定系爭仲裁判斷確屬針對該協議標的之爭議所為,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惟未說明理由為何,即有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仲裁判斷就違約金部分,顯係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法律見解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二、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參照)。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雖泛稱原裁定有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就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於法相符。
三、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除買賣價金3,900,000元外,尚包含違約金500,000元,就違約金部分為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
「買方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並要求取回價金,致生出款與否之爭議,經信義房屋書面表示難以認定時,買賣雙方合意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等語,則解釋兩造關於仲裁協議之範圍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款項給付。至於,解除契約款項給付可能涉及之項目如已經交付之買賣價金、違約金、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印花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履約保證費用、保險費、貸款利息,甚至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兩造於仲裁協議中雖未明文列舉,惟如謂前開已給付之稅費及違約金各款項不得於此解除契約之仲裁程序中一併處理,而須另行以其他如訴訟或調解等民事爭議處理程序解決,則必增加當事人之勞費,而難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況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之標的,本即包括違約金在內,此有卷附99年仲聲仁字第75號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仲裁聲請代理人詹律師之陳述),且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已就違約金給付之部分為相關陳述,而未就此程序事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1-40頁),則從形式上觀之,堪認違約金之給付亦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亦無同法條第2、3款消極要件之存在,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
四、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