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何志遠 再審被告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勞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關於當事人對於其所受駁回對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復為再審聲請之審理,應先檢視當事人就該駁回之確定裁判本身,是否已具體指摘再審事由,以及該所指摘之再審事由是否存在,必須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得進而就其前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狀,除就本院100年度勞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外,固併同表示對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然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係第二審之本案判決,至本院100年度勞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則係本院關於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本案確定判決為再審聲請,所為之駁回確定判決,本院斟酌上開說明,而考量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真意,應係以本院100年度勞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標的,若該確定判決確有其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始進而就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未授權再審被告使用伊之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員訓練講習結業證書及照片,再審被告冒用伊之名義,於民國99年2月24日、25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28日使用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建築物設備檢查員證(下稱系爭檢查員證)及檢查員簽證章(下稱系爭簽證章)簽證建築物昇降安全檢查表及建築物昇降機峻工檢查表,侵害伊之名譽。再審被告未通知伊於99年4月28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1之35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建築物昇降機峻工檢查,竟於該檢查表蓋系爭簽證章,亦侵害伊之名譽。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提 再審之訴。
三、經查: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勞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其再審意旨,實係針對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為指摘,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究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記:
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提請當事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