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72號抗告人 林嘉盈
林嘉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謝昆峯 律師視同抗告人 朱素貞
吳俊穎 郭妙卿 陳慧美 王 陳惠美 羅江森 王漢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龔祖安 、 謝毅材 、 郭軒良 、 張彩雲 、林士良、寰亞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對於兩造當事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雖由原審被告林嘉盈、林嘉明提起抗告,於原審同為被告之朱素貞、吳俊穎、郭妙卿、陳慧美、 王陳惠美 、羅江森、王漢通應視同抗告人,合先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通常程序52個月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實遠遠低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由於相對人之主張係指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無權占用停車位之日止,而非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因此應以大樓存續之年限計算相關利益。本件訴訟標的所屬大樓於民國(下同)67年8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鋼筋混凝土建造,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86財字第52053號核定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可至
117年8月23日,如以起訴狀送達日之次月即100年8月起算,尚有17年共計204個月之使用年限,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至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9萬8,232元(計算式:(4,322,120+71,353×204)+(589,380×7+9,730×7×204)。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89萬8,232元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分別無權占有相對人與其他同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抗告人林嘉盈、林嘉明應共同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432萬2,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7萬1,353元;㈡視同抗告人朱素貞、吳俊穎、郭妙卿、陳慧美、王陳惠美、羅江森、王漢通各應共同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58萬9,3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無權占用之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9,730元。經核相對人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同理,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相對人權利存在,抗告人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相對人之權利並於抗告人履行給付時消滅;如認相對人權利不存在,相對人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上開權利,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相對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抗告人主張應依系爭停車位所屬大樓存續年限1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有據,且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限制之10年期間,自無可取。原審以確定判決之時點推定相對人主張權利之存續期間,並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9萬9,856元(計算式:[4,322,120元+71,353×52月]+[589,380元×7+9,730元×7×52月]=15,696,856元),經核並無違誤,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