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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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95號抗告人 張國平 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金海 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應以本件請求新臺幣(以下同)169萬5000元之全額為擔保金額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應訴所支付為律師費用,並依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估算,依按時計酬結果,第一審律師費約為20萬元,是相對人應訴支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為40萬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財產權訴訟在訴訟標的金額百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已超過50萬元(計算式:
1,696萬5,OOO×0.03=50萬8,950),因認第三審律師費以50萬元計。」等為由,裁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擔保之數額為90萬元(計算式:40+50=90),固非無據;惟查:
(一)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係為:「…;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公司於原告敗訴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法院於命起訴之股東供擔保,自應以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所代表公司所受之損害,予以酌定。
(二)我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非以律師強制代理,原法院未據相對人提出憑據,僅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預估(參見原審卷第143頁),而認相對人應訴應支付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為40萬元,矧相對人應訴所支付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尚難認係公司所受之損害。
(三)查: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律師酬金,尚須就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予以斟酌,此由上揭規定自明;況且相對人所支付第三審之律師費,亦難認係公司所受損害;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3%計算相對人應支付第三審之律師費為50萬元,顯未就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予以斟酌,非無可議。
(四)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如受敗訴判決,公司所受損害未據兩造陳明,逕依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預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0萬元,即有不當。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且相對人迄未依本院之通知(參見本卷第14、15頁)陳報公司所受之損害(參見相對人 湯順盛 之陳報狀),而由其「民事陳述意見狀」以觀,相對人湯順盛亦已陳明抗告人所供之擔保,係公司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亦未一併陳明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而本件尚在原法院訴訟中,對於本件案情之繁簡、律師之勤惰、及抗告人所代表公司於抗告人受敗訴判決時,公司所受之損害,宜由原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予以調查審認酌定,本院認有發回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駱麗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80 號裁定(100.09.27)[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80 號裁定(100.10.12)[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1595 號裁定(100.1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80 號裁定(101.05.0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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