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張麗
麗櫻 張麗容 張麗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 張慶
慶林 張慶連慶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 張榮顯 兼訴訟代理 張慶章 人被告 張謝阿 敏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慶元 應將新北市○○區○○ 段塭 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323、被告張慶連應將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587、被告 張慶谷 應將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587、被告 張慶林 應將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191、被告張榮顯應將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265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張清潭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張麗美張麗櫻 、張麗容、張麗秋及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張 謝阿敏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清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 張謝阿敏 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張清潭於民國99年4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係被繼承人張清潭之子女,被告張謝阿敏為被繼承人張清潭之配偶,且為全體繼承人,是就張清潭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被繼承人張清潭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鈞院准予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配。㈡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張清潭所有,於被繼承人張清潭生前辦理贈與分割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榮顯(張榮顯非繼承人,係被告張慶章之子)等人名下,因處理過程發生爭議,故原告及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榮顯與被繼承人張清潭合意將上開土地回贈予被繼承人張清潭,詎因被告張慶元將上揭登記其名下所有之土地持分中63500分之615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朝樹 ,以致回贈移轉登記作業受阻,其後因被繼承人張清潭辭世,更無法續行。核被繼承人張清潭依贈與契約對於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榮顯就系爭28地號土地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該權利屬遺產性質,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爰訴請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榮顯將系爭28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張慶章雖陳稱被繼承人張清潭生前於99年1月6日已再將系爭2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故系爭28地號土地已非遺產云云,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其後亦附和其說詞,然被告張慶章陳稱除系爭28地號土地外,99年
1月6日當天被繼承人張清潭尚將新北市○○區○○段塭底小段28-2、2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2、28-3地號土地)贈與其一人所有部分,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卻有不同之陳述,而被繼承人張清潭果有贈與系爭28、28-1、28-2地號土地之情,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不可能會有分歧之說法,且被告張慶章所呈之被繼承人張清潭於99年1月6日在系爭28地號土地地籍分割圖簽名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分割圖),原告亦否認其上被繼承人張清潭簽名之真正。又倘系爭第28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清潭於00年0月0日生前已贈與予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則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何以於99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張榮顯,要求原告等人依存證信函所附之附圖會同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並進而於99年12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分割。至被告張慶章所呈另一張被告張謝阿敏代被繼承人張清潭在系爭28地號土地地籍分割圖簽名之贈與分割圖,縱係被告張謝阿敏代簽,惟實難以其代簽即認屬被繼承人張清潭意思表示。㈣末就系爭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去,因被告張慶元在該土地合併之前,有將他所有土地持分中63500分之6615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故由其取得該土地權利6350
0分之6615,超過其應繼分部分,被告張慶元再補償其他繼承人各新台幣(下同)38,523元,剩餘持分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該土地權利114300分之11377分別共有;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倘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同意,原告則亦同意系爭28-2、28-3地號土地由被告張謝阿敏取得等語。其聲明為:⑴被告張慶元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323、被告張慶連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587、被告張慶谷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587、被告張慶林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1191、被告張榮顯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50分之
265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即張謝阿敏、張慶章、張麗美、張麗櫻、張麗容、張麗秋、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張清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請求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則陳稱:㈠渠對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榮顯曾與被繼承人張清潭合意將系爭28地號土地辦理回贈至被繼承人張清潭所有乙事固不爭執,惟因被繼承人張清潭生前將該土地重新分配贈與被告張慶元等5名兒子,故該土地非屬遺產,系爭28地號土地應先回復為公同共有後,再依被繼承人張清潭生前意志重新分配與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㈡被告張慶元等四人於本件應訴答辯之初,雖均已明知被繼承人張清潭於99年1月6日已將系爭第28號土地重新分配給被告張慶元等5名兒子,但被告張慶元等4人因念及與原告姊妹間手足情誼而不忍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主張完整權益,蓋依該系爭贈與分割圖分配結果,原告一方將無法獲得系爭28地號土地任何持分,故一方面持續與原告協商和解方案(即維持登記現況),另一方面只好痛苦地昧於事實於第一次答辯狀中就原告所主張「兩造與被繼承人皆同意上開贈與分割等行為作廢,將上開土地辦理回贈至被繼承人名下」一事為否認之答辯,嗣被告張慶元等4人認知「委屈不能求全」、「隱忍得不到諒解」,故於第二次答辯狀與庭訊時(即100年4月7日),正式提出張清潭生前於
99年1月6日親筆簽名之系爭贈與分割圖以主張被告張慶元等四人完整而真實之權益。而從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等人當庭之陳述及證人 張清溪鞠鵬成 到庭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張清潭於99年1月6日住院期間,曾經在系爭贈與契約上親筆簽名之事實,且於當天簽名前數日,張清潭在家中曾多次當面向兒子與配偶張謝阿敏及張清溪等人表達要將系爭28地號土地分給5名兒子之想法。㈢被告張謝阿敏雖一再陳稱其不知道張清潭生前有將系爭28號土地重新分配給5名兒子之意思,且稱未曾在有關另份系爭
28地號土地贈與分割圖上簽名云云。惟依筆跡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張慶章所提出主張為被告張謝阿敏代簽「張清潭」字跡之贈與分割圖,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張謝阿敏筆跡筆劃特徵相似,而被告張謝阿敏身為傳統家庭主婦之角色,其若無徵得配偶張清潭同意,或確知張清潭有意將系爭第28號土地贈與5名兒子,其豈斗膽代其「頭家」簽名,足證張清潭生前確有將系爭第28號土地重新分配贈與給5名兒子之意。㈣又被繼承人張清潭為補足被告張慶章在前次98年3月分割時,其子即被告張榮顯分到較少之遺憾,因此,在99年1月6日重新分配時,一方面將系爭28號土地分給兄弟5人,但另一方面顧慮其他子女不願配合,因此另簽署系爭28-2與28-3兩筆土地之贈與契約予被告張慶章,但對被告張慶章言明如順利分到系爭28地號土地,則系爭28-2與28-3兩筆土地就必須交由母親即被告張謝阿敏處理。因此,原告與被告張謝阿敏稱系爭28地號土地之贈與與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之贈與不能併存云云,實為不瞭解全貌之片面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張慶章、張榮顯陳稱:系爭28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清潭於98年間辦理贈與分割完畢後,因處理過程有瑕疵,且損及告張榮顯之權益,經被告張慶章斡旋後,原告及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榮顯與被繼承人張清潭始合意將系爭28地號土地辦理回贈至被繼承人張清潭所有後再重新分配。而被繼承人張清潭則於99年1月6日重新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2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另外將系爭28-2、28-3地號贈與被告張慶章,條件是必須繼續維持出租,並由被告張慶章擔負照顧母親即被告張謝阿敏之責。詎被告張慶章依贈與契約對其他繼承人提起系爭28-2、2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時,母親即被告張謝阿敏受被告張麗美之教唆,在庭上為不實之證述,被告張慶章不忍與母親對簿公堂,方撤回該訴訟。而為遵守先父即被繼承人張清潭生前簽署將系爭28地號土地贈與5個兒子之旨意及消彌被繼承人間之紛爭,被告張慶章今同意將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交由母親即被告張謝阿敏全權處分,被告張謝阿敏可將上開2筆土地共238坪做以下之分配,即原告4人仍保有原來各30坪權益,母親即被告張謝阿敏分得118坪,被告張慶章及其他4名兄弟絕不干預母親即被告張謝阿敏對自己所有118坪之處分,並放棄任何權益之主張等語。
丙、被告張謝阿敏陳稱:㈠雙方對系爭28號土地合意辦理回贈予被繼承人張清潭乙事並無爭執,所爭執者為回贈後,被繼承人張清潭是否於99年1月6日是否有另為贈與契約,將系爭28號土地贈與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等人,被告張謝阿敏否認系爭贈與分割圖上被繼承人張清潭簽名之真正,且經送鑑後,無法判定。其後被告張慶章雖提出被告張謝阿敏代張清潭簽名之另份贈與分割圖1紙請求送鑑,不論結果如何,應不能憑該文件,即逕認被繼承人張清潭有為該贈與之意思。㈡從被告張慶元等4人先於100年
3月1日否認回贈事實,卻於被告張慶章於陳報狀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後,於同年4月7日態度180度轉變承認回贈事實,渠等5人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依告張慶林於100年7月5日之陳述,其係認為「將系爭28地號土地平均分給
5兄弟」與「與系爭28-2、28-3地號土地予被告張慶章」為不能併存之二件事,顯異於被告張慶章前開所述。又從被告張慶章於100年6月2日到庭表示其從頭到尾都不知系爭28-2、28-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慶章乙事,可見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等人陳述前後矛盾不一,渠之主張顯非可採。㈢再從被告張慶林等4人99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該信函與系爭贈與契約內容衝突矛盾,且就時間點而言,如依渠等到庭之陳述,至少於99年12月間,渠等想法為系爭28號土地依98年間之分配方法為分割,並同意系爭28-2、28-3地號土地分予被告張慶章方是,然於同一時間渠等於另案答辯狀卻否認系爭28-2、28-3地號土地應分予被告張慶章,益徵系爭贈與契約內容顯非真實。㈣被繼承人張清潭一直都秉持公平分配原則,欲將其名下財產平均分配其配偶與子女們,故對系爭28地號土地,被告張謝阿敏同意原告之主張,認該土地為繼承之遺產,應平均分配予繼承人所有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清潭於99年4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係被繼承人張清潭之子女,被告張謝阿敏為被繼承人張清潭之配偶,且為全體繼承人,是就張清潭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而被繼承人張清潭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28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張清潭所有,於被繼承人張清潭生前辦理贈與分割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榮顯等人名下,因處理過程發生爭議,故原告及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榮顯與被繼承人張清潭合意將該土地回贈予被繼承人張清潭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清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變動索引及土地謄本、附表編號2至5之土地謄本、附表編號6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28地號土地贈與契約與分配書影本、系爭28地號土地回贈予被繼承人張清潭之贈與契約書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辯稱被繼承人張清潭生前於99年1月6日已再將系爭2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等人,故系爭28地號土地應非遺產,不得分割云云,則為原告及被告張謝阿敏所否認,是本件所爭執者為:被繼承人張清潭生前於99年1月6日是否將系爭2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查:
㈠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辯稱被繼承
人張清潭生前於99年1月6日已再將系爭28地號土地贈與渠等5人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贈與分割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
1第73頁】,惟原告及被告張謝阿敏均否認其上張清潭簽名之真正,且該文件經送鑑結果,因被繼承人張清潭生前簽名筆跡文件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
7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39820號函覆1紙在卷可稽。至被告張慶章提出並主張另份內容相同由被告張謝阿敏代張清潭簽名之贈與分割圖1紙【見本院卷2第91頁】,經送鑑結果,雖研判可能出於被告張謝阿敏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7
9、180頁】,然被告張謝阿敏究非被繼承人張清潭本人,尚難以被告張謝阿敏曾在另份相同內容之贈與分割圖代張清潭為簽名,即認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上開抗辯為真。
㈡再證人鞠鵬成於本院100年6月2日到庭僅證稱:「<庭呈
贈與分割圖>(問:你記不記得你擔任看護期間,你有沒有看過這張圖給張清潭簽名?)圖我是沒有看過。但是我記得
99年1月間下午五點半的時候我去接班,大約晚上7點多,張慶章有拿一份文件給他簽名,但是是什麼文件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張慶章拿了幾份文件給張清潭簽名?)我不知道」等語,而證人張清溪於本院100年6月2日雖到庭證稱:「〈提示系爭贈與分割圖〉(問:你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有看過這張圖?)很久了,我忘記時間,當時是在我大哥張清潭家裡面看過」、「我記得當天被告張慶林、張慶章在場,是他們兄弟其中一人拿給我看的」、「(問:當天張清潭是否有表示什麼嗎?)張清潭有說要這樣重分」等語【見本院卷1第174頁背面、第175頁】,惟被告張慶林於同日到庭時係陳稱:「(問:你五叔是否看過該張贈與分割圖嗎?)他看過。98年12月份在我五叔家」、「(問:依照你所述,98年12月你五叔看該張贈與分割圖時,你有在現場嗎?)沒有」、「(問:你第一次看到該張贈與分割圖,是否是在99年1月6日?)是的」【見本院卷1第17
1頁背面】,顯與證人張清溪上開證述諸多不符。復參諸卷附原告所提被告於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於99年10月27日寄發予原告及被告張榮顯之存證信函及附圖【見本院卷1第242頁、卷3第56、57頁】,可知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係希冀系爭28號土地能依回贈合併前之分割方案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始函催原告等人配合,倘被繼承人張清潭已於99年1月6日將系爭28地號土地另為贈與處分予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何需要寄發此存證信函,是證人鞠鵬成、張清溪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分割圖內容之真正。
㈢末觀諸被告張慶章於100年4月5日之陳述狀第6頁記載:
「一、99年元月六日,父親重新簽署贈與同意書如下:⒈父親重新簽署,將28地號土地贈與五個兒子;⒉父親同時簽署,將28-02和28-03贈與本人;⒊其中28-02之贈與,主要為彌補本人於前述28地號分割之不足;28-02則責成本人須負責維持出租」等語【見本院卷1第57頁】,可見被告張慶章原係主張系爭28號土地及28-2、28-3地號土地之贈與係同時併存之事,然其於本院100年6月2日到庭卻陳稱:「(問:你在請你父親簽名的時候,你是否有跟你父親說明該文件的內容?)我有跟他說明,但是後來我也跟爸爸說,如果
28地號要依照爸爸後來規劃的方式來分割給兄弟5人的話,28-2、28-3地號的土地我就放棄」、「(問:既然爸爸已經幫你簽28號之贈與分割圖,你也表示要放棄28-2、28-3地號土地之受贈,為何之前對該2筆土地要其他繼承人提起所有權移轉之訴訟?)因為爸爸雖然就28號地號簽名,但是手續還沒有辦理完成,所以我才先就28-2、28-3地號,請求依照爸爸同意書的內容,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1第169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核與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於被告張慶章所提系爭28-2、2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他案訴訟(經查為本院99年重訴字4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在該案答辯狀表示:「查,訴外人張清潭書立上開贈與同意書時(即99年元月6日),人係在國泰醫院長期臥病在床,住院期間主要由張慶林之配偶 許秀瓊 負責照顧,其餘子女則在下班後或抽空輪流照顧,反觀原告在先父臥病期間僅前往醫院探視三次,對先父健康不聞不問。二、因此,張清潭於簽立上開農地贈與同書後數日即表反悔,並即要求其配偶張謝阿敏代為撥通電話給原告,由張清潭親自告以『農地我不送了』、『我的病不知道還要醫多久才會好,那農地我要自己留著』。此外原告當時有龐大負債,其餘子女於99年2月農曆期間返家團圓時,均曾詢問先父張清潭是否確定要將系爭28-2與28-3筆土地贈與給原告,張清潭則數次向子女及原告本人表達『不送了』、『我要自己留著』、『在外欠那麼多錢,萬一這地又被他花光光,我將來怎麼辦』。亦即訴外人張清潭於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後已明確表達反悔撤銷之意,並將此意思傳達於受贈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201頁】有極大之差異,足見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對被繼承人張清潭生前是否已將系爭2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及將系爭28-2、28-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張慶章乙事,所述及所為均充滿前後不一及矛盾之處,益徵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抗辯被繼承人張清潭生前於99年1月6日已再將系爭28地號土地贈與渠等5人云云,應非實情。
四、被繼承人張清潭於生前受贈系爭28地號土地後,未再將該土地另為處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兩造(被告張謝阿敏除外)與被繼承人張清潭間之回贈契約,請求被告等人(被告張謝阿敏除外)將系爭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清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清潭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請求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鑑價方式由其中之一繼承人取得高於其應繼分之權利後再補償其他繼承人,會存有鑑價高低無法接受或補償金無法取得之疑慮,且於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者,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是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主要係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包括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張清潭之全體繼承人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張清潭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編號│不動產標示│原有權利│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本院之分割方法│││││││├──┼──────┼─────┼─────────┼─────────┤│1│新北市五股區││由被告張慶元取得左│按應繼份比例分配,│││水碓段塭底小│全部│列權利63500分之66│即由原告張麗美、張│││段28地號土地││15;被告張謝阿敏、│麗櫻、張麗容、張麗│││││張慶章、張慶林、張│秋及被告張慶元、張│││││慶連、張慶谷及原告│慶林、張慶連、張慶│││││張麗美、張麗櫻、張│谷、張慶章、張謝阿│││││麗容、張麗秋各取得│敏取得左列權利各10│││││左列權利114300分之│分之1分別共有。│││││11377分別共有。被││││││告張慶元再補償被告││││││張謝阿敏、張慶章、││││││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及原告張麗美、││││││張麗櫻、張麗容、張││││││麗秋每人38,523元。││├──┼──────┼─────┼─────────┼─────────┤│2│新北市五股區│全部│由被告 張阿敏 取得│同上│││水碓段塭底小││左列權利。││││段28-2地號土││││││地││││├──┼──────┼─────┼─────────┼─────────┤││新北市五股區│全部│由被告張阿敏取得│││3│水碓段塭底小││左列權利。│同上│││段28-3地號土││││││地││││││││││├──┼──────┼─────┼─────────┼─────────┤│4│新北市五股區│全部│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同上│││石土地公段小││即由原告張麗美、張││││段136-57地號││麗櫻、張麗容、張麗││││土地││秋及被告張慶元、張││││││慶林、張慶連、張慶││││││谷、張慶章、張謝阿││││││敏取得左列權利各10││││││分之1分別共有。││├──┼──────┼─────┼─────────┼─────────┤│5│新北市五股區│全部│同上│同上│││石土地公段小││││││段136-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6│北市五股區水│全部│同上│同上│││碓村成泰路1││││││段98巷5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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