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黃和山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黃和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2時」應予更正為「21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竟不思警惕,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