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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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僅繳付新台幣一萬二千九百元之分期款項,即將標的物筆記型電腦遷移,目前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四萬餘元,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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