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犯罪事實欄中之「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更正為「明知商品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扣得仿冒之商品共十九件」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種類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十九件」為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罪。被告於前述時、地,同時販賣上開商品,因而侵害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惟念其僅係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被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僅十九件,規模非鉅,販賣期間約一個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