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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