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伍台(共含IC板柒塊)及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應補充:「甲○○前曾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且甫於今年二月間亦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猶不知悔改,且所擺設機台數目增為五台,顯見前案所判處之刑未能使其深刻瞭解自己行為之非是,惟念其擺設時間尚短,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共含IC七板),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十元硬幣二百九十二枚共計二千九百二十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其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機台種類│數量│├───────┼────────────┤│賽馬雙人座│一台(含IC板三塊)│├───────┼────────────┤│滿貫大亨│一台│├───────┼────────────┤│大舞台│二台│├───────┼────────────┤│金象│一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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