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被告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零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結果,雖僅達每公升○‧四毫克,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之標準,然查本件被告肇事確因其酒後意識模糊失控所致,業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因酒後精神差等語。否則,應不致無端撞上路邊停放之車輛,是客觀上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被告固明知無適當駕駛執照,且於酒後仍駕車,致肇本件車禍,因而使人受傷,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害人 侯麗香 並未就其受傷部分提出告訴,即與上開條項中所指「...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不合,尚難援上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上路,無視廣大用路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殊屬非是。且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已生實際損害。
惟被告並無何刑事前案紀錄,且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昜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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