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乙○○有贓物、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料,且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方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距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輕型機車(公訴人誤載為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乙○○於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惟其所竊取機車一輛,價值尚非甚鉅,且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