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471號
原告 白珮鈺
訴訟代理人 伍華宇
被告 雷慧菁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結婚前委託婚禮造型師被告為原告提供結婚宴客時之造型,被告原應於試妝前提供書面合約供原告審閱及簽訂,但於試妝時卻未提供,而原告於事後收受被告傳送之電子合約,向被告表示拒絕該合約第貳條第6項所載「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在不影響甲方之利益前提下,得將本完成之作品收錄於乙方之『作品集』內,將作品展示予客戶」之約定,嗣經被告表示僅只會放側面或背面之照片,不會放正面照片」等語,始獲原告首肯。乃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竟違反不會刋登原告正面照片之約定,將其為原告拍攝之照片刊登於其所設臉書社群粉絲團作為其個人商業宣傳使用,經原告於12月1日發現及要求刪除後,被告先以上開合約業已載明授權使用云云搪塞原告,經原告駁斥後,雖表示未於發文前與原告確認等情,並於當日工作結束後將照片下架,但對於惡意使用原告照片,致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長達二個禮拜之久,未予回應,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所設臉書粉絲專頁中撰文道歉,亦未置理,以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而有失眠、負面思考等憂鬱症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拍攝而耽誤婚禮流程部分,婚禮過後,原告從未提及婚禮流程延誤,反而表示「我也有跟我老公說還好我新秘是你」;就使用照片部分,原告108年10月25日曾稱照片很美,被告似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可言;原證四號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雖然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惟仍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之言論」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提告亦非無由;原告所稱之憂鬱症和本件之肖像權無關,此由卷內原告就診時間即可得知;又原告要求被告就上開將原告照片放於作品集內乙事為公開之道歉,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求而為道歉,原告即已拋棄其對被告之賠償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7年1月2日將原證1婚禮造型服務合約以LINE傳給原告,兩造約定於108年9月28日原告結婚時提供婚禮造型服務,被告收取費用1萬6000元,原告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肖像權部分。系爭合約(貳)6約定「甲方(原告)授權乙方(被告)在不影響甲方之利益前提(題)下,得將本完成之作品收錄於乙方之『作品集』內,將作品展示於客戶」,惟原告在LINE中表示「…到時看到照片再決定可以嗎…」、被告答以「好」,顯見兩造合意修正前開約定為「需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得收錄於被告之『作品集』內,將作品展示於客戶」。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之照片收錄於作品集,將作品展示於客戶,此觀被告在爆料公社之留言「…公開致歉此次照片未再次經過確認就公開,的確是本人處理不周,儘管第一時間已立即徹(撤)下,但依舊造成新人的困擾和不好的感受,真的非常抱歉…」(本院卷第45頁)即明。雖被告抗辯:前開道歉足認原告即已拋棄其對被告之賠償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6頁第22、23行),並稱被告道歉文中,對於原告之要求「擅自使用肖像權」隻字未提,已造成原告名譽傷害等語(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誆稱原告於被告道歉即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稱照片很美,被告似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可言云云,惟原告縱稱照片很美,並不代表原告同意將其照片收錄於作品集,將作品展示於客戶,故被告該項辯解亦不足採信。故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侵犯其健康權部分。原告雖陳稱被告之行為導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而有失眠、負面思考等憂鬱症狀,並提出放開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放開身心精神科提供原告之病歷,原告早於108年5月8日因婆媳問題、生完小孩後無法賺錢等問題至該診所求診,經該診所診斷焦慮症(本院卷第73頁至76頁)、憂鬱症(108年6月1日,本院卷第81至85頁),有該病歷在卷可稽,足見該等病症係被告108年11月15日刊登原告照片之前即患有該症,原告主張健康權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並非實在。原告雖主張:醫生說病歷有本次事件有加重部份云云,惟依108年12月6日之診斷仍係焦慮症、憂鬱症,尚未有加重之記載(本院卷第83頁),至於本訴訟提起日109年4月21日之前十數日,109年4月9日原告雖於主訴時說自己變嚴重了,並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但醫生之診斷仍係焦慮症、憂鬱症,尚未有加重之記載,其給予藥品之數量尚少於108年6月1日,此有該病歷在卷可稽。另查,病人之主訴是病人主觀上對自身病情描述,證據法上乃原告訴訟外之主張,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憂鬱症因此而加重。故原告主張其健康權遭被告侵害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目前無業,任家管,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行政助理,月薪約3萬元,其名下有一筆房屋(與兄長共有),有被告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被告事後雖非依照原告之方式道歉,然已表示歉意;及原告因本次事件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1萬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9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6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