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464號、第2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翔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尺炮壹個及排炮參盒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案(包括竊盜罪)
犯罪前科,於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