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參元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