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2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16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9月14日3時4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㈡被害人 王灝之 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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