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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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7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亦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94年3月26日9時在台北縣浮洲橋往樹林機車道肇事,致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 周麗娟 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並裁處抗告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禁止考領駕照。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既明知於行車時,曾與輕機車擦撞肇事,即應確認該輕機車駕駛人有無受傷,況證人 羅文宏 已明確證稱述抗告人確有回頭看,當時輕機車已經倒地,嗣其並自後追逐抗告人,告知抗告人已撞到人等語,是抗告人所辯不知道輕機車駕駛人跌倒受傷云云,不足採信。抗告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證人羅文宏證實案發當時抗告人有回頭看,並往回行駛,並非如當事人周麗娟所言抗告人肇事後未停下察看;此外,當事人 周女 於事發後尚可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僅手肘及膝蓋輕微擦傷,非如其所言右臂挫傷及右腳擦傷、左腳踝挫傷、右臂擦傷、後腰酸痛;且周女為有數月身孕之孕婦,證人羅文宏卻未立即將當事人送醫就診,反而追著抗告人至大觀路3段與溪昆2街口,根本是本末倒置。
(二)事後經警通知抗告人為肇事者,涉及肇事逃逸之刑責,抗告人完全配合偵查,並與母親多次前往周女家中探視,表達其誠意和歉意,並表示願意負起所有費用之責任,絕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且抗告人年僅18歲,終身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太過嚴厲云云。
四、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發生有人受傷或者死亡之交通事故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止因就醫延誤而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並就肇事現場保存相關之事證,以明責任。是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駕車「駛離」現場者,即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且依據該法條之所為之處罰並不以肇事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為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於前述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離去返回其住處,嗣經警方電話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陳甚明,抗告人於警詢中復自承肇事當時已經知有與RNL-787號輕機車發生擦撞,惟認係屬輕微擦撞,即離去未停車察看或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此部分陳述與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羅文宏之證述,及另造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周麗娟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抗告人在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確有未依規定留在肇事現場,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打電話報警處理,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積極義務之違反,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審並因之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異議聲明,於法核均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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