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意,自民國89年9月19日起,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大紅豆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3臺、金蘋果1臺、王冠迷2臺、王牌1臺、超世紀賓果2臺、龍飛鳳舞1臺、捷報1臺、春秋二代1臺、金牌瑪琍2臺(共計14臺電子遊戲機具、IC板15塊),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7、8年前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店員丙○○,在上揭遊戲場內擔任為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0元現金兌換代幣10比1之比率開分把玩,而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臺沒入歸乙○○○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累積之分數得以1比10之比率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和丙○○共同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賭博。甲○○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該店內以前揭方式把玩「滿貫大亨」遊戲機臺結束後,由丙○○為甲○○洗分並兌換現金400元予甲○○收受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4臺、IC板15塊及自各機臺內扣得之代幣共633枚,以及在櫃臺兌換籌碼處扣得之現金5,400元、洗分紀錄表30張、代幣共360枚,暨在甲○○身上扣得因賭博所得現金400元。
二、本件被告乙○○○、丙○○、甲○○三人之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此擺放具有賭博性電玩,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之行為,及被告丙○○受僱擔任店員,參與為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乙○○○與其僱用之被告丙○○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甲○○則有傷害、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被告丙○○受僱擔任店員,被告甲○○參與對賭,均造成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乙○○○所經營賭博性遊戲場之規模、數量、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甲○○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二人雖均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96年4月26日以前即開始實施上開賭博行為,但其等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為98年8月24日(即查獲日),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援引該條規定減刑,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4臺(含IC板共
15塊)及編號10之自各機臺扣得之代幣共633枚,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11之現金5,400元、編號12之洗分紀錄表30張及編號13之代幣共360枚,則均為在兌換籌碼處(即櫃枱)所查獲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丙○○警詢供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00元,則係被告丙○○為賭客即同案被告甲○○洗分後兌換予甲○○收受之現金,係自被告甲○○身上扣得等情,復分據被告丙○○、甲○○二人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此部分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屬被告甲○○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亦堪認定,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㈠按刑法第268條之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而非以
獲得利益為要件,屬於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可構成,不以必然獲得利益為要件。次按長時間擺設大量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於公共得出入之商店,需要負擔提供營業場所讓賭客來賭玩之開店費用、僱用員工之費用及購買、維護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費用等大量開銷,須具有相當數量之成本,所費不貲,其開店之意圖本質上即在於意圖賺取利益。又因時代進步,以電腦化、機械化、標準化、規格化、連鎖化、大量化之方式經營工、商,捨棄農業社會單純人工之笨拙方式,將本求利,錙銖必較,乃現今社會普遍現象,其目的在於薄利多銷、擴大佔有市場、節省人工、賺取鉅大利益。賭博性電玩之經營者亦然,以固定店面,設置電腦電動機具取代農業社會單純人工,以便吸引不特定之大量賭客前來賭玩,並以設置大量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方式,以求同時間能吸引大量賭客前來賭玩之方式,以便一方面能降低營業成本,一方面又能賺取利益,是可認渠等顯有「意圖營利」之行為,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惟查,被告乙○○○雖有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另被告丙○○則受僱擔任店員,參與為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但其等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與他人對賭,並未另向賭客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亦未自賭贏者之彩金中扣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後,再發放彩金,是該二人僅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之機率決定財物之輸贏,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本身固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但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有以獲得對價即具體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尚難成立該罪名。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乙○○○、丙○○尚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乙○○○、丙○○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滿貫大亨│3臺│機臺共14臺,│├──┼────────┼─────┤IC板共15塊。││2│金蘋果│1臺││├──┼────────┼─────┤││3│王冠迷13│2臺││├──┼────────┼─────┤││4│王牌│1臺││├──┼────────┼─────┤││5│超世紀賓果│2臺││├──┼────────┼─────┤││6│龍飛鳳舞│1臺││├──┼────────┼─────┤││7│捷報│1臺││├──┼────────┼─────┤││8│春秋二代│1臺││├──┼────────┼─────┤││9│金牌瑪琍│2臺││├──┼────────┼─────┤││10│自各機臺扣得之代│633枚││││幣│││├──┼────────┼─────┤││11│現金│5400元││├──┼────────┼─────┤││12│洗分紀錄表│30張││├──┼────────┼─────┤││13│代幣│36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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