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11,63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108元。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69,932元,訴訟標的價核增為新臺幣1,981,562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701元,就追加部分尚應補繳新臺幣1,5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