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8日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經員警攔檢查獲,且當場遭測得呼氣酒精為每公升0.37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騎乘機車違規,因工作上須駕駛汽車,請求撤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以免致異議人失去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亦應就吊扣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95年2月20日註銷),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經員警攔檢查獲,且當場遭測得呼氣酒精為每公升0.37毫克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持照資料及機車駕駛人持照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駕駛重型機車(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
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㈢、本件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其自用小型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意涵及範圍。準此,就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應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足,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六、綜上,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得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1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不符。是異議人就原處分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原處分以異議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且與本件之酒醉駕車行為可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且此部分非本件撤銷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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