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起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鴻龍 為伊之配偶,被告明知劉鴻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先後分別自90年七夕情人節起至91年初過年間止,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與劉鴻龍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因此產下一子A(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復自93年底、94年初之某時起至97年6月間之某時止,在被告高雄縣路○鄉○○村○○路○○○巷22之4號住處,再多次與劉鴻龍發生性行為,且產下一子B(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而伊遲於97年7月27日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配偶地位之人格法益,伊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收入不穩定,復有伊母及稚子、姪女需扶養,無能力賠償被告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劉鴻龍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之分別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並生育A、B二子,且被告業因此遭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7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配偶間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義務,苟配偶與他人通姦,受害配偶除圓滿婚姻關係遭破壞,與因加害配偶違反誠實義務而感到憤怒、沮喪外,亦容易遭他人對其婚姻狀態投以好奇目光,而承受龐大之心理壓力,故通姦將對受害配偶之人格法益構成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屬無疑。又若受害配偶欲請求相姦者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須衡量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後,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並非單以受害配偶之主張為審酌之依據。
㈡又被告與劉鴻龍,分別於上揭時、地通姦生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告因通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配偶地位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情節重大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劉鴻龍通姦之期間長達七年,並先後產生二子,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名下有甚多筆存款、股票、不動產,資力甚佳;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記帳工作,名下亦有多筆存款、股票投資、不動產,與轎車1輛,資力尚可,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39、43、57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0萬元始為適當。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證據(如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通姦之事實,為何不於三年前或七年前提告云云,惟原告係於97年7月27日始知悉通姦之侵權事實,業經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於99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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