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三一一),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尹燕忠蔡宗政 (業經判刑定讞)、 孫福昌施崑松 (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二、三日前,先於台北市○○街○○號池上便當店內約集尹燕忠、蔡宗政謀議至台北市○○路○○○號住宅強盜事宜;上訴人再另行通知孫福昌、施崑松參與,由上訴人分配尹燕忠、蔡宗政、孫福昌進入該住宅內實施強盜,施崑松在外把風,自己則在附近接應,並約定於同月十六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即施崑松之租屋處樓下出發,嗣孫福昌、施崑松即共乘一部機車自施崑松之居所樓下先行出發,尹燕忠、蔡宗政隨後亦共乘一部機車趕往,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後到達現場,由尹燕忠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蔡宗政、孫福昌各持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小武士刀,進入上址住宅,適住於隔壁(同上路一二二號)之江 葉敏卿 在場,尹燕忠持槍對準 江葉敏卿 ,孫福昌則將小武士刀架在江葉敏卿肩膀上,至使不能抗拒,蔡宗政隨即搜刮置於該址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元,放入原本裝小武士刀之手提袋內而得手。施崑松原在現場附近把風,見情勢不利,先行離去。適江葉敏卿之夫 江啟耀 在附近與鄰居聊天,聽到屋內有桌椅碰撞聲,發覺有異,乃持棍棒在屋外守候,俟尹燕忠等三人走出屋外之際,從後方毆打蔡宗政、尹燕忠,並偕同 何嘉豪陳明川 及據報趕到現場之警員將尹燕忠、蔡宗政當場逮捕,上訴人及孫福昌則趁隙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前謀議,分配尹燕忠、蔡宗政、孫福昌三人負責下手實施強盜,施崑松擔任把風,而由自己在附近接應。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二分許更以簡訊囑咐尹燕忠「帶刀來」,並於犯罪實施後,再以簡訊通知尹燕忠「徹(撤)退」。則其與尹燕忠等五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至於本件強盜案縱係由尹燕忠策劃,但上訴人既參與事前謀議、分配任務、攜帶兇器、現場接應之工作,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強盜犯行,仍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罪責。又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係採納上訴人及共犯亦證人尹燕忠、蔡宗政、孫福昌、施崑松等人之部分自白及證言,被害人江葉敏卿之指訴,證人江啟耀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扣案之小武士刀及手提袋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摒棄證人 張彩鳳 之證詞,並非單採共犯尹燕忠、蔡宗政警訊之供詞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共犯尹燕忠、蔡宗政、孫福昌、施崑松等人就上訴人有無參與事前謀議,分派任務,前後供述雖有差異,但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其部分供詞為可信,予以採納,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所辯:伊僅委託尹燕忠等人向六合彩組頭收取彩金,不知其強盜犯行等詞,既無法指明組頭為誰?彩金若干?復無債權憑證可資證明,顯非追討賭債無疑。而江葉敏卿縱知尹燕忠所持手槍為假槍,但孫福昌已將小武士刀架在其肩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強盜犯行,非僅止於恐嚇取財而已,俱闡述其論據,其所為判斷,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另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參與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向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所有通聯紀錄並傳訊綽號「雷公」證明上開簡訊內容究為誰所傳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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