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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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於案發時間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碰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MOU-68
2號機車,辯稱:伊沒感覺有發生碰撞,伊有一耳完全聾了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及被害人乙○○後方約5至10公尺處之 莊凌雲 證稱:該兩部機車在伊前方要右轉,騎在前方的是肇事者HVI-128號,在後方的是MOU-682號,HVI-128號駕駛肇事後回頭看了一下,沒有停車,就往三民路方向加速逃逸,伊立即騎車跟上要去攔下他的車,約追了2至3分鐘,在桃園市○○路○○○巷○號前攔下他,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伊有看見肇事車輛轉彎時有輕微碰上等語(見94年偵字第14523號卷第19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其當時確有回頭看,看到有人車倒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40頁),如被告不知有發生碰撞,何以於轉彎時回頭觀望?足證被告當時確知有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其辯稱不知有碰撞及一耳完全聾了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右肩骨折、頭顱內部出血,有缺氧現象,已自聖保祿醫院要轉送敏盛醫院等情,已據乙○○之子陳自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停車並報警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診治,反加速逃逸,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之狀態時,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機車,其罔顧路上行人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足取,及其於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未停車報警處理,反加速逃逸,幸經證人莊凌雲見義勇為騎車追趕始將被告攔下並報警追查,及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1751 號判決(94.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54 號(95.01.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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