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匡乃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偵續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現改名 黃冠博 )、 黃朝春
現改名丙○○)兄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由乙○○向戊○○諉稱:「共同出資經營采邑遊樂場,但我是商專老師,要選立法委員,不能出名與你訂立合夥契約」,後推由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戊○○訂立合夥契約,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與甲○○訂約,並交付乙○○、黃朝春、甲○○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另三百萬元,則由戊○○借黃朝春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票號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的支票,交由乙○○等人收執領款,並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六所有土地及建物權狀等,交由黃朝春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並由黃朝春領取該款,嗣戊○○發覺采邑遊樂場並未開設,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乃於七十七年間,被害人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為檢察處)提出告訴(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一卷第一頁),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七十九年七月四日提起公訴,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該署以北義辰字第五八四六號函送起訴書與卷證(本院七十九年一六一八號卷第一頁)而繫屬於本院,審判程序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參照前述說明,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佐。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理由無非以:⑴告訴人戊○○之指訴,⑵合夥契約書,⑶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六房地登記謄本,⑷被告自承自美返國後即與乙○○在一起,其擔任經理之采邑餐廳,與契約所指采邑遊樂場係屬同址,被告應知乙○○經營采邑遊樂場之事是屬虛偽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於七十七年間擔任采邑餐廳之經理,同年十一月三日與戊○○簽約等情,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黃冠博,黃冠博與丙○○兄弟與戊○○說要在餐廳地下室投資遊樂場,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合夥契約時,丁○○律師也在場,我有諮詢過他說,我只是個經理,我能夠簽這份契約嗎,乙○○說他要選立委,不方便用他的名義訂契約,丁○○也說可以,所以就用我的名義與戊○○簽合夥契約。戊○○當場付了一百萬現金給乙○○,另外三百萬元,戊○○說他的房子當擔保品設定抵押給銀行,等銀行撥款下來,再付款給乙○○,事隔幾個月,遊樂場沒有開,發生什麼問題,我也不知道,在簽約時,我有問賴律師,他說我是代簽,在合夥契約中我忘了寫代簽二個字,戊○○給付的錢我也沒經手等語。
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為何認為
甲○○有詐欺?)是甲○○與我簽約,乙○○說不能簽(七十九年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八九頁第六行、第七行),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投資采邑公司即將設立的采邑遊樂場。(問:你是否知道采邑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法律上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負責人是乙○○(該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二行)。(問:你剛才說簽約要出資的對象是乙○○,為何會由被告來簽約?)答:因為我認為我是要投資采邑公司,所以由公司的經理出面跟我簽約也可以,乙○○也有說,他們公司任何人都可以代表公司來簽約(同日筆錄第七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四行)。(問:這件合夥在簽約前是何人與你洽談的?)是乙○○,乙○○當時跟我說景氣好,遊樂場賺錢(同日筆錄第十三頁第四行至第七行)。(問:你何時才知道沒有設立的事實?)我在國外打電話回來問乙○○采邑遊樂場設立了沒,他一直沒有明確告訴我,我就覺得很奇怪,趕快從國外趕回來,在簽約後大概三個月左右,我才知道采邑遊樂場根本沒設立(同日筆錄第十頁十九行至第二十四行)。(問:你是如何相信乙○○所言,而認為本案是值得投資的?)因為我知道遊樂場在當時很賺錢,我自己觀察的結果知道,如果好的話,一天營業額可以有上百萬元,這麼大的資金,是因為一台機器都要二十萬元,所以需要這麼多資金(同頁筆錄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二頁)等語。從戊○○以上證言可知,不論采邑遊樂場或 玖泰 公司之投資案均由黃冠博主導,因黃冠博以其欲選立法委員,不方便出名簽名等語搪塞,始經戊○○同意,由被告具名與之簽約,參以戊○○自承簽約前邀其投資者為黃冠博,亦明知被告僅為采邑餐廳之經理,且其前往美國期間一再以電話向黃冠博詢問采邑遊樂場籌備進度,返國後更積極尋找黃冠博追討出資等情可知,與戊○○洽談投資事項之人為黃冠博,而非被告,戊○○主觀上亦認係黃冠博邀其出資合夥,被告辯稱是因黃冠博稱其要選立法委員,要求代為簽約等語,應可採信。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事隔十七、八年,對合夥契
約書(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十四頁)完全沒有印象,既不能確認契約書上見證人下方「丁○○」是否為其所簽,亦不能確認內容是否為其草擬,甚至對於有無本件簽約行為毫無印象(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證人戊○○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問:你既是投資玖泰,何以由呂出面與你簽,你同意?)甲○○是采邑的經理,黃朝春是采邑的負責人,律師簽名是說合約有效(七十九年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一一○頁第七行至第十行),可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其與甲○○簽約時,律師丁○○確實在場。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簽定合夥契約書時,丁○○律師並未在場(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九行至最後一行)等語,然本件簽約時間距今已逾十七年之久,其於本院接受詰問時,對於許多問題亦均已無法記憶,實難期待其就此部份事實之記憶與事實相符,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真實。故被告辯稱簽合夥契約時,曾諮詢過丁○○律師,認由其代為簽約無礙,始具名簽約等語,應可採信。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七十九年偵續八十七號
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八、九行,問:檢察官問你,你將錢交給何人,你為何回答乙○○、黃朝春及被告?)因為我跟他們簽約的,我的錢一百萬元我交給他們的,我拿一百萬元現金給他們。(問:你有無辦法確實說出一百萬元是交給特定的何人?)我交錢時,被告、乙○○、黃朝春三人都在場(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二行)。(問:從七十八年間你先後接受歷次訊問及剛才在本院接受詰問之回答,從這些回答看起來,你對於現金一百萬元在簽約當天倒底交給何人,似乎一直沒法確定,而只是一直講交給乙○○他們,在你主觀上面的認知,你是認為被告與乙○○、黃朝春他們都是你合夥的對象,所以你錢是要交給被告等三人,或是只是因為被告他在簽約現場,你沒有辦法去分辨錢要給何人,你就泛稱是交給乙○○他們?)以我那時的想法,我是跟他們公司合作,因為簽約時他們三人都在場,所以我沒法分辨錢是誰要拿走,我也忘了,當時是何人去受理那一百萬元現金(同日筆錄第十五頁第四行至第十五行)等語。證人 李振妹 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以前在玖泰任職,後與乙○○合夥開餐廳擔任會計(七十九年偵續字第八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問:甲○○在玖泰擔任何職?)顧問,乙○○叫他作什麼他即作什麼。(問:他負不負責資金處理?)投資人將資金交給我後,乙○○叫甲○○將錢取走,拿去存銀行(同卷第一一○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等語。證人 黃松雄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甲○○在玖泰負責何工作?)當董事,有時候幫老闆存錢做事(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五行至第六行),(問:賣采邑餐廳甲○○是否知道?)不知道(同卷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四行、第三行)等語。由戊○○、李振妹、黃松雄以上證言可知,戊○○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天何人受領其出資之一百萬元,或該一百萬元最終何人拿取等情無法確定,亦無法說明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為何,縱使簽約當天為被告受領該一百萬元,其亦僅代為受領,事後仍聽從黃冠博之指示處理,尚難僅因其於簽約時在場,即認該一百萬元為其取得。
㈣縱上所述,主導采邑遊樂場投資案之人為黃冠博,遊說戊○○
投資者亦為黃冠博,而戊○○投資之標的為黃冠博主導之采邑遊樂場,合夥之對象為黃冠博,尚難僅憑本件契約由被告具名代為簽約,且於簽約時在場,即認被告與黃冠博共為詐欺取財行為。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詐欺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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