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提存新台幣(下同)80,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在案。惟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5號事件作成調解筆錄,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81號案提存8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實施假扣押在案。又兩造間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相對人願分期給付聲請人192,00
0元,聲請人則拋棄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嗣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其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之意思表示已於民國94年7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或提起訴訟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9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核閱無誤,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雖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負欠其240,000元之票款債務,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該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
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兩造間之給付票款事件則僅以192,000元達成調解,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獲得勝訴確定,自難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是聲請人顯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0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前開假扣押卷宗無誤,顯見聲請人所為該假扣押保全執行仍繼續存在並未終結,然聲請人卻早於前開保全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參照前段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