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己○○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0、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小武士刀貳把、手提袋壹個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 朱利 」)與甲○○、庚○○(其二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戊○○(綽號「 臭弟 」,已成年)、丙○○(綽號「 大炳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由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召集其餘四人共謀至台北市○○區○○路○○○號住宅強盜事宜,約定由甲○○、庚○○、戊○○進入該址住宅內施行強盜,丙○○在外把風,丁○○則在該址附近接應。謀議既定,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戊○○、庚○○、甲○○到達上址旁集合後,甲○○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兇器),庚○○、戊○○則各持一把甲○○所有裝於手提袋內帶至集合地點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進入上址住宅,適住於隔壁(同路一二二號)之乙○○○在場,戊○○乃將小武士刀架在乙○○○肩膀,至使乙○○○不能抗拒,庚○○隨即搜刮置於該址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放入原本裝小武士刀之手提袋內而得手。丙○○本在現場附近把風,惟見情勢不利,乃先行離去。適乙○○○之夫 江啟耀 在附近與鄰居聊天,聽到屋內有桌椅倒塌等聲音,發覺有異,乃持棍棒在屋外守候,俟甲○○等三人走出屋外之際,從後方毆打庚○○、甲○○,並偕同 何嘉豪 、 陳明川 及趕到現場之警員將甲○○、庚○○當場逮捕,並扣得小武士刀二把、內有搶得現金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手提袋一個,丁○○、戊○○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那天我沒有與甲○○、庚○○、戊○○、丙○○一起前往案發地點,也沒有謀議要去強盜,他們四個人在偵查中是吃了毒品才去應訊,所以回答迷迷糊糊,我懷疑是「雷公」指使他們供出我來,這四個人都是「雷公」的手下,是吃海洛因的,我警告過他們不要到我朋友的地方吃海洛因,他們可能因此挾怨報復,甲○○是因為狹心症發作而自行蹲下,並將財物放置桌上,並非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我去年有簽中六合彩,彩金有七、八萬元,但因為單子掉了,組頭不肯把錢給我,我有跟很多人說有本事的話可以去收彩金,收到的話一人一半,沒有叫他們去搶,況且案發現場並非我說的簽賭現場,另庚○○、甲○○與丙○○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將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定位為屬傳聞證據,惟如合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傳聞例外情形,且具任意性,則仍有證據能力。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應令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即有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於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作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例如當被告抗辯「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則須由檢察官就「該訊問筆錄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有三名男子持刀、槍闖入萬大路一二0號一樓搶走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後我先生及路人追至萬大路九十巷與警方人員合力圍捕查獲其中二名歹徒,歹徒其中二人手拿小武士刀,另一人持鐵灰色槍,因當時我先生江啟耀與萬大路一二0號一樓屋主 羅彭傳 在外聊天、溜狗,我遂在鄰居家坐,門未關,該三名歹徒二人戴安全帽手拿小武士刀,另一人較胖拿槍,直接由大門進入,其中一名帶刀歹徒,拿刀架在我左邊肩膀,因我有狹心症忽覺不能呼吸,在門口較胖拿槍歹徒喝令我蹲下,他們就把桌上的錢拿丟入手提袋內並踢桌椅,轉身走到門口時並把刀放入手提袋內,出門口適逢我先生返回,我先生遂追出並喊搶劫,鄰居及路人加入追歹徒,我總共被搶一萬二千八百元,警方逮捕的庚○○、甲○○是其中二人無誤,在門口較胖拿槍歹徒喝令我蹲下時,我有看他,故我可確定是甲○○,用刀架肩膀是另外一人,庚○○是拿錢放入手提袋之人等語(見偵㈠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強盜案發生在萬大路一二0號,有三人強盜,他們一起進來,庚○○走在我旁邊,二個人拿刀,其中一個是庚○○,另一個沒被抓到(即戊○○),沒被抓到的那個人把刀放在我的肩膀上,庚○○站在我的左邊沒有動,只是拿著刀子。甲○○手拿著手槍,遠遠的指著我,我見狀想對方是要財,便站起來說你要什麼我統統給你,不要傷害到我,因為我有狹心症及躁鬱症,胸口很痛,甲○○見狀便叫我蹲下來,他們三人也沒有拿到什麼東西,只有一、二萬元現金就出去了等語(見偵㈠卷第一三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在萬大路一二0號一樓租屋處,該址是我出租給友人的住宅,當時有三個人進來,其中二個人拿刀,一個人將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一個人拿刀站在旁邊看起來怕怕的,另一個人拿槍站在我的對面,我很害怕心想他們只是要錢,我給他們錢應該就沒事,所以我就跟他們說要什麼自己拿,持刀的人一進屋內就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持槍的人有將槍口對準我,我可以分辨那是假槍,但我怕旁邊的刀子,我無法反抗,錢有一疊放在桌上,有一些放在抽屜,他們自己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地點、過程、行為人數、手段、方式等情節,前後指述明確且大致相符。
(三)佐以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去萬大路一戶民宅,當時我與庚○○、戊○○三人進入屋內,分三角站立,我站門口,庚○○、戊○○分站兩個牆角,被害人站中間,我有拿一把假槍,假槍是我自己帶的,我們三個人都還沒有講話,被害人的狹心症發作,就自己把錢放在桌上的袋子內等語;證人即共犯戊○○結證稱:我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跟甲○○、庚○○及「大炳」一起去萬大路一戶民宅,我們是要去敲竹槓,「大炳」拿武士刀給我,我、甲○○、庚○○一起進入屋內,我有持一把武士刀,被害人沒有抵抗,就自己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丙○○結證稱:當天我有去萬大路一百二十號,我只到屋外就走了,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事前知道他們要去搶的人有四個,包括甲○○、庚○○、戊○○、丁○○,加上我就有五個人,去搶之前,我知道他們有要拿刀子去搶,我載戊○○到現場就走了,我有看到他們拿一把玩具槍跟二把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夫江啟耀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有三名男子持刀、槍闖入萬大路一二0號一樓搶走我太太的一萬二千八百元,後我與路人追至萬大路九十巷與警方人員合力圍捕查獲其中二名歹徒,我原與我太太下樓到騎樓溜狗,羅彭傳看見,出屋與我聊天,我太太遂進入他屋內休息,不久聽見萬大路一二0號一樓有桌椅倒地聲音,我就走近看,見有三名歹徒一人拿槍、二人拿刀,我不敢出聲在騎樓找到一支棍子,等歹徒出屋時打到其中第一個手拿手提包歹徒,三名歹徒逃竄我沿路追並喊搶劫,鄰居及路人加入追歹徒,派出所人員與我及民眾合力圍捕查獲二名被追趕搶匪(庚○○、甲○○)是搶我太太的其中二人無誤,歹徒出屋時沒看見手上有拿武器,第一名出屋的庚○○已被我打到時,甲○○有再拿出槍要打我,我用棍子打甲○○手,故他們開始逃竄,被其打到的庚○○有拿手提袋等語(見偵㈠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而被告庚○○逃跑時,在台北市○○路○○巷口丟棄扣案之手提袋後,至萬大路九十巷與莒光路二九九巷口遭警逮捕等情,復經參與追捕之證人何嘉豪、陳明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㈠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益徵被害人指述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庚○○、戊○○、丙○○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案發現場並非簽賭的現場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丁○○委託我們去討債,因為他有中彩
金,但對方不承認,所以叫我們去幫他要,當天我與戊○○、庚○○、丙○○四個人一起去,我不知道其他三人是誰找去的,但我是丁○○找的,我認為其他三人應該也是丁○○找的,原來討論要去收彩金的地點與實際前往的地點相同,我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警詢中說「沒有人策劃」不是事實,我在偵㈠卷第一七七頁以下,偵㈣卷第四十二頁偵查筆錄說的話都實在,丁○○說如果要不到彩券錢,就恐嚇她向她拿錢,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打秋風、敲竹槓都是同樣的意思,我在警詢時不供出丁○○的原因是因為只抓到二個人,且警察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而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係供稱:本件被害人是「朱利」(即丁○○)選的,丁○○沒有到現場,因為超過時間,他才傳簡訊給我「徹退」(即撤退),但我沒有收到,因為手機沒電,本件是丁○○策劃的,他分配我控制現場,共犯有丁○○、戊○○、我、庚○○、「大炳」(即丙○○)五個人,是在案發前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重慶北路朋友的住處商討等語(見偵㈠卷第一七七至一八0頁),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丁○○是否參與接應或策劃本案?)是」等語(見偵㈣卷第四十二頁)。⒉核與證人戊○○於本院上揭期日審理時,與證人甲○○對質後結證稱:是丁
○○找我去案發現場,他跟我說要去現場敲竹槓,案發前二天他有跟我提到收帳的問題,但沒有說收到的錢算我們的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某一日晚上八點多去萬大路一二0號,到該址的屋外就走了,沒有進去,當天我載戊○○去的目的是要去收帳,我於另案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有說當天與丁○○、庚○○、甲○○、戊○○去搶組頭,由我把風這句話,因為律師跟我說有做的話就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會判的比較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的,但我借給「雷公」使用,他說有借給一位朋友使用,我現在想不起來是哪個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其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丁○○、庚○○、甲○○、戊○○說要去搶組頭,要我去把風,我說好,就載戊○○過去後,我人就走了,我有申請過手機門號,其中一個門號借給我朋友使用,我朋友後來交給丁○○,是他告訴我,我才知道交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事前謀議,案發現場與被告謀議行搶之現場相同,且共犯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實際上為被告甚明。⒊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犯甲○○所使用乙節,業據其自
承不諱,而該行動電話曾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二分許、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接收上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分別為「明天把刀帶來....」、「徹退」等語,此有照片二幀(見偵㈠卷第五十四、五十八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以下)附卷可稽,該通聯紀錄顯示其二人之行動電話自案發前二日起即通話頻繁,且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接收上開簡訊,又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二分該通簡訊內容雖稱「『明天』把刀帶來」,然因當時尚未天亮,衡之一般社會通念,「明天」一詞應兼指當日白天而言,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二分許要求共犯甲○○「帶刀來」,並於犯行開始後,以簡訊要求甲○○「徹退」(即撤退),益徵本件係由被告召集共犯甲○○、庚○○、戊○○及丙○○等四人共同謀議,並分工實施犯行,至為明顯。
(五)被告雖又辯稱:他們四個人(即甲○○、庚○○、戊○○、丙○○)都是「雷公」的手下,是「雷公」指使他們供出我來,因為我曾警告過他們不要到我朋友的地方吃海洛因,他們可能因此挾怨報復,甲○○是因為女朋友的糾紛才把我咬出來,我有跟很多人說有本事的話可以去收彩金,沒有叫他們去搶,被害人是自行將財物放置桌上,並非無法抗拒才交付財物云云。然查:⒈共犯甲○○、戊○○及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交互詰問之結果,
對於被告確有參與事前謀議,並主導分工實施犯行乙節,所證述之內容、情節均互核相符,有如前述,難認有何構陷被告入罪之情形,且共犯甲○○亦結證稱:我與丁○○沒有男女朋友的恩怨關係,我從來沒有認為本案是丁○○舉發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為係遭挾怨報復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又被告與被害人既均自承互相不認識等語在卷,且被告復無法說明組頭為何人?其委託甲○○等四人收取之彩金若干?亦未提出任何表彰債權之證明予甲○○等四人,作為催討債務之依據,而甲○○、戊○○及丙○○等人對於前往案發地點收取之彩金數額若干,均無法提出說明,並分別陳稱係計劃向被害人「打秋風」、「敲竹槓」、「搶組頭」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係委託甲○○等四人前往討債一情為真,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應堪認定。
⒉再者,案發當時甲○○係亮出玩具槍, 蔡政宗 及戊○○係出示小武士刀,且
由戊○○將小武士刀架在被害人肩膀上,自足以壓抑被害人自由意志,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屬強盜行為甚明,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該三名男子分別持假槍及刀對著我,我沒有辦法抗拒他們的要求,我想他們既然要錢,就給他們應該就沒事,我的身體狀況不好,那時覺得快要窒息了,只希望他們趕快離開就好,我可以分辨得出那是假槍,但我怕旁邊的刀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認渠等之強暴行為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縱令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因遭甲○○等人以兇器壓制其自由意思,而導致狹心症發作,為求人身安全,主觀上或兼有「花錢消災」之想法,亦無解於渠等強盜犯行之成立,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害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此外,被害人遭搶之現金一萬二千八百元業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三十八頁),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按(見偵㈠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並有扣案之小武士刀二把及手提袋一個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張彩鳳 部分,因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張彩鳳為其女友,且不論甲○○與張彩鳳二人之關係如何,均與本案無何關聯,尚難遽認被告係遭共犯甲○○誣陷入罪,是本院認並無傳喚張彩鳳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僅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丙○○把風,甲○○、庚○○、戊○○三人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構成共同正犯無疑。又扣案之小武士刀二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鑑定結果,編號A刀刃長三一‧七公分,未開鋒,刀柄長十四公分,編號B刀刃長二九‧七公分,單面開鋒,刀柄長十七公分,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均非屬列管刀械,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三三四九二二六00號函可稽(見偵㈠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堪認上開小武士刀二把均質地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另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夜間之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案發地點係供住宅使用,並結夥三人以上,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與甲○○、庚○○、戊○○、丙○○等人間,係事前同謀,各自分擔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輕,且位居主導地位,惡性較其他共犯重大,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小武士刀二把、手提袋一個、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均為共犯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丙○○、甲○○及庚○○供述在卷,而該玩具手槍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