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36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003號),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錢衍蓁書記官鄭淑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香蕉刀、小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乙○○所管理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龜山堤防1號停業中之砂石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香蕉刀、小鏟各1支,著手竊取埋設於該處地底下之電線時,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香蕉刀、小鏟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當庭向被害人乙○○道歉、書立悔過書1紙及支付乙○○賠償金新臺幣16800元,並已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鄭淑臻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