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0年7月13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5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以持用其所有鑰匙1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持有(車主為 李忠達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並將其不知情同母異父之弟 張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7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其竊取被害人甲○○所持有上開機車之事實,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0年7月13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5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上開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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