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7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竟自93年3月22日離家至今未歸,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戶籍謄本
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網路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桃園縣○○鄉○○村○○鄰○○路梨園巷59號戶籍址。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月17日結婚,被告於93年3月22日離家至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查被告本係印尼國人,後於89年6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前揭戶籍謄本可佐。據本院依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有該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另依被告印尼護照號碼查詢結果,被告於88年10月18日入境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15日境信雲字第0941032296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梨園巷59號,經該局檢送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顯示被告業經原告於93年5月20日申報協尋迄仍未查獲,有該分局94年9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946030259號函暨所附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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