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淑青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872,9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17,936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54,98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68,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僅有富邦產物保險之傷害險保單,無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7月每月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990元,有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獎金或民間補助款,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35,990元,應屬可採。
(三)次查,債務人之母平均每月收入為10,579元,不足以供每月必要生活之用;其大哥領有智障重度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未領有社會補助款,有其母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回函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之大哥及母親均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其主張與另一名兄弟共同負擔母親及大哥之扶養費用,支出母親扶養費用1,500元、大哥扶養費用6,000元,參酌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700元及母親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堪認上述扶養費用支出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與前夫尚育有就讀高三之未成年子女,至其完成大學學業尚需五年,是在更生方案第1至60期間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以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核之,亦無不當。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9,914元,扣除母親、大哥、子女之扶養費共13,500元後,餘16,414元供每月必要生活之用,各項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6,50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5,500元、雜支2,500元、交通費1,232元、電話及網路費用682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無奢侈花費,金額亦屬合理,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5,99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29,914元後之餘額6,076元,已逾九成提撥5,500元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在子女完成學業後刪除其扶養費用、提高還款金額為11,500元,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總清償比例:27.13%││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至60期每期清償55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11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至60期每期分配金額:1075元││第61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2247元││02、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至60期每期分配金額:721元││第61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1507元││0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至60期每期分配金額:3668元││第61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7670元││0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至60期每期分配金額:36元││第61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76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