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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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770-DC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被告陳玉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於民國106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於翌(30)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30)日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