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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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全與從事房屋仲介之告訴人 黃莘雅 發生細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黃莘雅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工作地點後方之停車處所,持其所有鐵鎚1支(未扣案),破壞告訴人黃莘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廖錫梅 )、告訴人 蕭明政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 楊存慧 ),造成告訴人黃莘雅前揭自小用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莘雅,另使告訴人蕭明政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左方乘客座位窗戶玻璃破裂而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明政。因認被告陳宏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
13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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