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457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MDMA及
PMA成分之圓形錠劑伍包(合計驗餘淨重: 陸拾 陸點 陸玖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肆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含有MDMA及PMA成分之錠劑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共5包(共計毛重72.92公克),經送驗後驗得純質淨重共計為34.24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錠劑共5包(合計驗餘淨重:66.6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
2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義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係主動交付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錠劑5包予警方查扣,其所犯本案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由警搜索其身體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發現吊掛於機車前方之袋子內有本案扣得之毒品5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5年8月14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頁至19頁),堪認警方依法取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前揭毒品而掌握確切之根據,發覺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嫌疑,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方製作本案調查筆錄後,曾一度前往警局欲提供毒品上游之聯絡電話,然並未為警方所接受。是本案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游並因此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警方關於被告檢舉上游之受理作業程序是否有疏失,則非本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含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錠劑,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音響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阿姨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11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錠劑共5包(合計驗餘淨重66.6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3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錠劑之外包裝袋5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79號被告黃義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勝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東區NEO19夜店,以每顆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小偉 」購買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純質淨重34.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14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共5包(共計毛重72.92公克),經送驗後驗得純質淨重共計為34.2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整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驗得扣案毒品成份分別為第二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共計純質淨重34.2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5007700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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