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106年6月1日11時許」,應予補充為「106年6月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2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被告胡永興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永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6年6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購物。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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