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廣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廣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4行「106年5月
5日8時55分許」,應予更正為「106年5月5日8時許」,第5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第6、7行「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應予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8分許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行人之車禍事故,已影響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96號被告劉廣瑜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廣瑜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6年5月4日22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6年5月5日8時55分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接送小孩上學,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不慎擦撞穿越馬路之行人 許月英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廣瑜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