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71號上訴人 鄢俊豪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4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鄢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且認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竟對警員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獲取警員原諒而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可憑,足認有悔悟之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對公務人員不尊重的地方,但伊收入有限,且才剛找到工作,怕案件確定後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伊尚未籌到錢,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揭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105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106年2月6日庭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劉芳菁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鄢俊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鄢俊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5年6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27日晚間7時38分許」;同欄第6行「新北市○○區○○路○○○號路旁」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竟對警員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獲取警員原諒而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可憑,足認有悔悟之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認被告對於警員辱罵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85號被告鄢俊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鄢俊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易服勞務後因履行未完成,而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鄢俊豪因酒後泥醉倒在新北市○○區○○路○○○號路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 李柏諺 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鄢俊豪送往新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鄢俊豪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員警李柏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他媽,幹你娘啦」等語辱罵李柏諺,足以貶損李柏諺之名譽。
二、案經李柏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鄢俊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李柏諺職務報告1份。
(三)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張。
(四)蒐證影像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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