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潘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潘致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8時
27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外環西路與加昌路75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駕
駛人轉彎時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左轉,適有訴外人 謝覲隆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北往南方
向直行至肇事地,兩車發生碰撞,致謝覲隆受傷(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謝覲隆新臺幣(下同)67,447元
(即醫療費29,687元、交通費1,760元、看護費3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
,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
系爭車輛上路,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擦撞同向行
駛於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覲隆受
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謝覲隆醫療費用67,447元(即醫療費
29,687元、交通費1,760元、看護費36,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各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紙、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各1紙等為證(本院卷
第6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年12月3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7726855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等
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8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惟依其年齡、智識,本應知悉騎乘機車應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其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碰
撞同向行駛在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
成謝覲隆受傷,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
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謝覲隆所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金67,4
47元與謝覲隆,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所賠付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代位向被告求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30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有送
達證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
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7,447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
第1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4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