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企鵝牌休閒服拾柒件、仿冒之皮爾卡登牌襯衫參仟零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至彰化市○○路精誠中學旁其擺設攤位向其推銷之休閒棉衫,均係不詳之製造商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①日本國東洋紡績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東洋公司)依法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如附件一所示,簡稱企鵝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七二九四七號,原為美商滿星懷公司所註冊登記,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移轉予日本國之東洋公司,專用期間延展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專用於男用內衣及睡衣針織衣服運動服及便服類)及②皮爾卡登依法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如附件二所示,商標註冊號數第七四八一七號,專用期間延展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專用於衣服、西裝、男裝、女裝等)之男仕休閒服,以每件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五十元、九百八十元等不同價格買受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連續在彰化市、台中縣市不詳地點的夜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地下室陳列上開男士休閒服,以企鵝牌二件一千二百元、皮爾卡登牌兩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陳列販賣時,為警查獲,再經警方會同甲○○在彰化縣○○鎮○○里○○鄰○○○街○○○號住處查獲,共計扣得仿冒企鵝牌休閒服十七件及仿冒皮爾卡登牌襯衫三OO四件。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及東洋公司代理商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皮爾卡登有限公司代理商百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代理人乙○○、丙○○指訴甚詳,復有品牌製品之販賣店契約書、授權證明書、商標註冊證在卷及扣案衣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連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刑,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扣案仿冒企鵝牌休閒服十七件及仿冒皮爾卡登牌襯衫三OO四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