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瑾瑜律師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八、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八、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八、十、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丙○○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丙○○分別或夥同己○○有如下犯行:
(一)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因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號住處,當場查獲 陳安順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二十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丙○○因至上址,為警在丙○○身上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持有毒品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非供持有毒品所使用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丙○○明知槍枝及彈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或寄藏,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確實之地址丙○○不復記憶),向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起訴書認丙○○係以新臺幣二十九萬元、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購買口徑為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惟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槍以外之槍枝,除丙○○之自白以外,並無任何佐證足資證明該槍枝確係存在,故尚無法認定丙○○購得口徑為九MM制式之半自動手槍二枝,附此說明。)及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至少八十三顆,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將前揭手槍、子彈放置於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持有之;而丙○○於前揭同一時間內,復受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託付寄藏具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手槍,其乃自斯時起,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後丙○○並分別有如下犯行:
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員警在臺中市○○路○○○號前發
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丙○○、己○○,經前往圍捕,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前開車輛衝撞執行職務之員警(未撞及)及A三-二0四五號偵防車,再自前揭車內取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並向不詳位置擊發一顆,藉以嚇阻員警接近逮捕,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丙○○並因此得以脫逃。(其後檢警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勘驗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自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等物。)⒉嗣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脫逃至臺中市○○路與向上
北路口,見員警在後追緝,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前開槍枝抵制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丁○○○,致丁○○○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將前開機車任令丙○○騎乘離去,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騎乘該機車之權利。丙○○強制取得前開機車後,隨即騎往臺中市○○○路方向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道路旁尋獲(已發還丁○○○)。
⒊丙○○因與辛○○有債務糾紛,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前
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及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至辛○○位於臺中市○○路○○○○號二樓處談判,其間雙方言語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前開槍枝對辛○○之腿部射擊二發,致辛○○受有腿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間某時,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年籍不詳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隨即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己○○住處,交予知情之己○○保管,欲俟機取出使用,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前開新臺幣仟元紙幣之通用紙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員警在臺中市○○路○○○號前圍捕丙○○,為丙○○脫逃,經遭逮捕之己○○同意,員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時十分至三十分許前往己○○位於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當日在己○○前述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之物等物)。
二、嗣專案員警發現丙○○四處逃竄,並與 鍾明城 一同生活於臺中市○○路六六六之六號,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發動攻堅緝捕,當場逮捕丙○○、鍾明城,並在前開房屋內,扣得鍾明城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含袋重二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計四公克(鍾明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丙○○所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制式九○子彈等物,其後再於丙○○向鍾明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丙○○受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寄藏而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手槍。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及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意圖販賣毒品。那毒品是 林憲強 跟乙○○放在我車上的,那毒品不是我的,當時他們去找我,我那時在民權路上班,他們叫我載他們去松竹路,我載他們過去,他們留下一根水管在我車上。我不知道水管裡面的東西是毒品。::偽造貨幣部分我不知道,是壹個叫壬○○拿給我的,他說要回去梧棲,他有東西要拿給 龍哥 ,東西先寄放在我這裡,明天再拿去給龍哥。我不知道那是偽鈔。」 云云 ;被告己○○辯稱:「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新版部分那是被告丙○○是用信封袋交給我,他說要還給人家,新版的部分我不知道是偽鈔,::,但我摸摸看好像是錢,我打開看是錢,那是別人的,我不敢用,我就順手丟在那裡我沒有要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
除被告丙○○前述自白以外,且經丁○○○、鍾明城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證述甚詳,並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警匪槍戰案情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證明單等各一份、現場衝撞照片二十六張、查獲槍枝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四至九、二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認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IFBL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認均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九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其中已試射六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一二一0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七八五七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一)部分: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於臺中市○○路○段○○○號前,員警在被告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丙○○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卷第十四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雖被告丙○○辯稱:該海洛因是林憲強跟乙○○留下一根水管在伊車上,伊不知道水管裡面的東西是毒品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乙○○,惟查:⑴被告丙○○於為警查獲翌日之前揭警詢筆錄中供稱:「(問:警方在你的皮包內所查獲之海洛因::從何而來?)是一名綽號『阿文』之男子在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我所工作的公司樓下::遇到我,因『阿文』沒有交通工具,希望我載他至松竹路一趟,然後我載『阿文』至松竹與昌平路口讓『阿文』下車後,我::發現『阿文』放了一包東西於車後座上::」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丙○○所辯稱:「林憲強跟乙○○留下一根水管」之情節,核與其於案發當初所供稱「『阿文』放了一包東西」之情節完全不同,且被告丙○○係於 林獻強 因故身亡之後,始有前開辯解,其顯係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推往已死亡之林獻強身上,不足以採信。⑵至於被告丙○○雖供稱該海洛因係『阿文』放在其車上云云,惟被告丙○○另供稱:「我不知道『阿文』的姓名及年籍資料::我無法主動和他(按指『阿文』)聯絡」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六頁),以致無法查證是否有『阿文』其人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被告丙○○此一部分之供詞,亦屬推諉之詞,同樣不足以採信。⑶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以下簡稱為何律師】問:知道被告丙○○在八十九年底時被查獲毒品的事情?)知道。(何律師問:為何知道這件事?)從我大哥林憲強那邊得來,我聽他說的,我那時在當兵,我放假會去找他,放假回去時我跟他去找人家要拿東西,好像是毒品。是在台中的遊藝場,他要去拿東西,叫我跟他一起去。我後來聽他說要拿的是毒品。他當時拿的是一根水管。我事後放假回來聽我大哥說怎麼那麼衰,他說那天拿的那支水管裡面有毒品後來掉了。::(何律師問:當時林憲強拿到水管後放在何處?)他說要找另外一位朋友,要那位朋友即被告丙○○帶我們去另外一位朋友 阿順 家中。(何律師問:你大哥跟你去找被告丙○○有無說什麼?)沒有。只是載我們去找人。(何律師問:你們上車時水管還在嗎?)上車時有看到我大哥拿水管,下車時我沒有看到我大哥拿。::(何律師問:你們下車後有任何人再跟被告丙○○聯絡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跟大哥下車後去那裡?)下車後我跟他走一段,他拿錢給我,我就走了,我沒有去阿順家。後來我大哥去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有關當天林憲強所拿之該支水管裡面有毒品一節,係其聽聞自案外人林憲強之說詞,故乙○○此部分之證詞乃屬傳聞證據;且乙○○離開被告丙○○所駕汽車之後,爾後所發生之事情,諸如:林憲強事後有無再與被告丙○○聯絡或林憲強有無取回該支水管等情節,乙○○皆不知情,是以,乙○○右開證詞,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綜言之,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被告丙○○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㈢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時十分至三
十分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警經由被告己○○之同意,前往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己○○住處搜索之後所扣押(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卷一第三六至三八頁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稱:警方於夜間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扣得之物品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⑴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其中執行經過情形有關「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有經住居人、看守人
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一欄並未載明,然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有無至被告己○○台中市○○路住處實施搜索?)有。(檢察官問:請描述當天情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上那時我們要去公正路要執行另一勤務,看到被告丙○○及被告己○○駕駛一輛車號0000000的車子在門口下車,我們看到被告己○○先下車,我們警員庚○○到駕駛座看駕駛的人是否被告丙○○,因而查獲這件案子,被告丙○○向我們開槍,我們在車上發現壹包海洛因,我們經由被告己○○之同意,就去被告己○○的住處看看::。(檢察官問:有無使用不正當的方式逼迫被告己○○同意你們的搜索?)沒有。(檢察官問:過程?)我們問他車上毒品是誰的,他說是被告丙○○的,我問他被告丙○○有無跟你住在一起,他說有時有,我們說去你住處看看,他說好。(檢察官問:同意時,被告己○○的精神狀況如何?)正常。(檢察官問:他表示同意時,你們有無拿文件給他簽?)有,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請他簽名同意。(檢察官問:搜索筆錄是否你拿給被告己○○簽名?【提示】)是,他親自簽名,指印也是他蓋的。::(選任辯護人黃怡瑜律師【以下簡稱為黃律師】問:帶被告己○○去住處搜索是書面先同意還是事後再請被告己○○答同意?)事先經由被告己○○書面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以,依證人甲○○前揭證詞,上述前往被告己○○住處所實施之搜索,係事先經由被告己○○之書面同意,且員警事先有請被告己○○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同意。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只要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即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員警在被告己○○上開住處前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丙○○、己○○,經前往圍捕,丙○○先以前開車輛衝撞執行員警與偵防車,再自車內取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九○子彈,並向不詳位置擊發一顆,藉以嚇阻員警接近逮捕,並因此得以脫逃;另一方面,被告丙○○與己○○為男女朋友關係,衡諸常情,被告丙○○與被告己○○之上開住處應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故顯有急迫之情形可認定有立即前往被告己○○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之必要。⑶綜言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時十分至三十分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警前往己○○上開住處搜索之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該搜索程序中所扣押之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由
照相放大、光纖顯微儀檢視、印刷特徵比對、紫光燈檢視、透光檢視等方法鑑定之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版等印刷特徵均與真鈔樣本不符,研判均係偽造,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九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
⒊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在你公正路住處扣到的毒品、夾鍊袋
、磅秤、偽鈔何人的?)均是丙○○的,他前一天晚上有來,並說隔天會來分裝東西,偽鈔是他說朋友給他的,問我敢不敢用,均放在家中。(問:為何現場搜索時有大批偽鈔放你皮夾?)他拿給我時,我順手放皮夾內。(問:皮夾內尚有你身分證、信用卡?)是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卷一第九二頁)。其後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己○○時,己○○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復供稱:「::偽造貨幣是丙○○拿給我得,當時問我敢不敢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八號卷內訊問筆錄)。又依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其中九十九張係在該住處內之電視機上方所查獲,另外二十二張則在被告己○○之皮包內查獲;再依被告己○○前述供詞,該皮包內尚有被告己○○之身分證、信用卡等個人重要文件,顯見被告己○○收集該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應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另一方面,被告己○○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與丙○○關係?)男女朋友關係。::(問:為何幫丙○○接洽販毒事宜?)因我的家裡生活開銷均是他支付。」等語,由此被告己○○所自承其與被告丙○○之關係來看,被告己○○應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丙○○之可能,是以,被告己○○上述供詞,應堪為真實而足以採信。綜言之,足證被告丙○○與己○○均明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係偽造者,惟竟共同意圖行使而收集之。
⒋於本院審理時,己○○以證人身份證稱:「(何律師問: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查
獲的偽鈔是何人所有?)案發前一天被告丙○○交給我一個信封袋,他說是別人的。不要亂動。我把信封放在我皮夾時,我弄破信封,我就把現金全部抽出來,放在我的皮夾裡,再另外放別的信封袋內。(何律師問:知道何人交給被告丙○○這個信封?)不清楚。(何律師問:你弄破信封前知道那是鈔票嗎?)我知道,我一摸就知道是現金。(何律師問:有無問來源?)他說是朋友寄放的,他明天再跟我拿。::(何律師問:你何時知道是偽鈔?)警察來時翻我的皮夾,看到問我,我才知道是假鈔。」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己○○如僅係替被告丙○○暫時保管隔天丙○○之友人將取走之鈔票,又何需將其中二十二張與自己之身分證、信用卡等個人重要文件一起放置在自己皮包內?此外,丙○○亦以證人身份證稱:「(黃律師問:警方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被告己○○租屋處查獲的電子磅秤、分裝袋、偽鈔是誰的?)都不是我的,我有交一個信封袋,是我朋友壬○○寄放,他說明天要來拿回去,我交給被告己○○保管。(黃律師問:是否知道一百二十一張鈔票是偽造的?)我不知道。(黃律師問:是何時才知道是偽鈔?)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我被抓到時。::(黃律師問:你將偽鈔交付給被告己○○時有無說是偽鈔?)沒有。壬○○交給我時用信封袋裝著,我沒有看,只是把它放著。::(黃律師問:你交給被告己○○時有無說你敢不敢使用這些鈔票?)沒有。」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惟該壬○○所寄放之物品,僅為一個信封袋即可裝入之物品,壬○○又何需大費周章而要交給被告丙○○代為保管?因此,己○○與丙○○此部分之證詞,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⒌綜上各情,被告丙○○與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所犯罪名與刑之酌科:㈠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自行為人持
有 尹始 迄行為終了時止,均祇能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之旨趣)。
㈡又中央政府自播遷來臺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
行之「新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新臺幣」性質上原屬地方性幣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中央銀行自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依行政院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財字第三九七九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視同國幣。嗣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二、六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惟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章之相關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關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惟於同條增列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一號令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㈣故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指行
為人原非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例如原擬購入供自己或親友施用而持有毒品;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因他人無償轉讓等事由而持有,其後於繼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中(無論係非法或合法持有),更易其原先持有之目的,改以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且尚未販出毒品者而言。且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者犯罪態樣有別,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亦有相當大之差異,事涉罪名與刑責之不同;而所謂「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被告丙○○有無公訴意旨所訴追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應進一步審究。茲查:⑴於本院審理時,己○○以證人身份證稱:大約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認識被告丙○○等語;丙○○亦以證人身份證稱: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認識被告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準此而言,被告己○○如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此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無關。⑵本案係員警前往案外人陳安順前揭住處搜索時,適值被告丙○○前去該處,被告丙○○因而被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並非被告丙○○於尋找買主而意圖販賣時為警所查獲,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意圖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較多重量之海洛因,即妄為推測被告丙○○意圖販賣。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稽之本案相關卷證,亦未見任何足以認定被告丙○○如何有營利之意圖、如何販入、計劃如何出售牟利之積極證據。⑷持有海洛因之原因並非必供販賣一途,有可能係其他持有原因或代他人購買等不一而足,是徒憑被告丙○○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尚不足遽認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海洛因。⑸是以,不能以被告丙○○對於扣案海洛因之來源交代不清,或無法解釋何以攜帶海洛因,僅以其持有之海洛因重量較多,即臆測或推論被告丙○○購入海洛因後起意販賣,而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罪責。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三、(一)本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之記載,依起訴書之整體旨趣觀之,顯係「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之誤載,附此說明。
㈦被告丙○○就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
用紙幣罪,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客體雖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另被告丙○○既非於持有或寄藏槍、彈之初,即意欲持供犯本件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強制罪之用,而係在持有或寄藏行為之繼續中,另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強制罪,自不得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強制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等五罪間,即屬犯意不同,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己○○就其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同意其就指證被告丙○○前揭犯罪之事實,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之,業據載明於偵訊筆錄在卷,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十八條四項等規定,核與被告己○○上述犯行無關,自不得適用此等規定,併此說明。
㈩爰審酌:⑴被告丙○○、己○○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涉案程度、手段
;⑵被告丙○○持有海洛因之重量;⑶被告丙○○持有或寄藏大批槍彈,危害不小,且已持槍、彈以實施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強制罪之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⑷被告丙○○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被告己○○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⑸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八、二十一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均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六顆,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六、七所示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備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違禁性,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海洛因,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丙○○、己○○本件犯行無關,不得於本件中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仟元紙幣,雖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惟亦與被告丙○○、己○○本件犯行無關,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並無積極足以證明係被告丙○○、己○○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前某時,即由年籍不詳者處,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前,亦陸續以不詳價格購入海洛因,並夥同被告己○○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除供己施用外(由檢察官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因認被告己○○與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內容均談及販賣毒品之事,且與扣案行動電話號碼相符)、扣案之洽談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為0九二六|四五0四七六號、0九二二|九八0七九九號)足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確係海洛因,淨重為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一九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上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我沒有販賣,我是有在施用。」等語。
四、經查:㈠如前所述,於本院審理時,己○○以證人身份證稱:大約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認
識被告丙○○等語;丙○○亦以證人身份證稱: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認識被告己○○等語。準此而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此一部分之犯行,核與被告己○○無關。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五號卷第五七頁】談話內容意旨為何?)那通電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毒品::。(檢察官問:對方姓名?)不知道,有見過。(檢察官問:剛剛有無再法庭上?)有,坐在被告席位那邊的那個女的。(檢察官問:向那個女的買過幾次毒品?)很多次。(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第五十八頁】通話內容意指為何?)跟他拿海洛因。::(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第五十九頁】通話內容意指為何?)要向他買,所以問他海洛因的價錢。::(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第六十頁】通話內容意指為何?)要跟他買海洛因。::(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六十三頁】通話內容意指為何?)一樣要買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問:如何交貨?)約地點,大概都他家附近,台中市交貨。(檢察官問:都是那個女的親自交貨給你?)對。(檢察官問:有無其他人跟那個女的一起去?)沒有。::(審判長問:從九十一年六、七月開始到九十二年十月大約買了約一年三、四個月之久,是否正確?)對。(審判長問:買的金額一次多少錢?)最少壹仟元,最多到三千。(審判長問:買過幾次?)忘記了。每天都有去買。一個月大約二十次都有跟他買。::(審判長問:交易的毒品都是海洛因還是有其他毒品?)海洛因。(審判長問:一次多少數量?)不知道。::(審判長問:有無曾經跟他聯繫是由別人交付毒品?)每次都是他拿毒品來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證人戊○○前揭證詞,被告己○○涉嫌賣出海洛因,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非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於本院審理時,丙○○以證人身份證稱:「(審判長問:發生槍戰那天警方有搜
索,在車上搜索到的海洛因是誰的?【提示】)那不是我的。::(審判長問:那時有無把海洛因放在車上?)沒有。」等語;被告己○○則供稱:「(審判長問:被告丙○○車上查獲的海洛因是誰的?)不是被告丙○○的,是從我身上掉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是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時十分至三十分許,員警在被告己○○與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己○○所持有者,堪以認定。惟被告己○○有無公訴意旨所訴追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仍應進一步審究。經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海洛因,係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且持有海洛因之原因並非必供販賣一途,是徒憑被告己○○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尚不足遽認被告己○○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況該海洛因之重量甚為微小,實難認定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海洛因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公訴人認被告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意思而持有海洛因,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己○○被訴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件不能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己○○基於販賣營利之意
圖而持有,惟查,被告己○○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在友人丙○○之自小客車內,以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之處所查獲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依前揭判決書理由所載之內容,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再就本件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海洛因之重量(淨重零點一零公克)觀之,該海洛因之重量甚為微小,應係供被告己○○自己所施用。是以,本件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之行為事實,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其他附帶說明: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持有口徑為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惟查,除被告丙○○之自白以外,並無任何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槍以外之其他制式手槍,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槍以外之其他制式手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丙○○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前某時,即由年籍不詳者處,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前,亦陸續以不詳價格購入海洛因,並夥同被告己○○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除供己施用外(由檢察官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因認被告丙○○涉犯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本件除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犯行之外,其他部分並無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故就此部分而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丙○○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雖被告丙○○另涉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惟其自承前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持有,顯難為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而係另行起意犯之,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間某時,自年籍不詳者處收集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仟元紙幣五張,並將之持往臺中市○○路○○○號五樓之四住處,交予知情之己○○,共同意圖行使而收集之,因認被告丙○○、己○○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云云。訊據被告丙○○、己○○皆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被告己○○並辯稱:「舊版部分是我收到的偽鈔,我從台北帶下來。」等語。經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己○○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集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仟元紙幣,故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丙○○、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被告丙○○、己○○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丙○○、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海洛因合計淨重參陸陸點零陸公克(原為拾肆小包)。
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拾肆個。
三、分裝空袋壹包。
四、沙漠之音九○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IFBL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五、改造科特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
六、已擊發之彈頭貳個。
七、已擊發之彈殼貳個。
八、制式九0子彈貳拾顆。
九、彈匣貳個。
十、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幣壹佰貳拾壹張。
十一、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仟元紙幣伍張。
十二、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原為壹小包)。
十三、空包裝袋(用以包裝海洛因)壹個。
十四、電子磅秤壹個。
十五、塑膠分裝袋壹包。
十六、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為○九二六─四五○四七六,含SIM卡)。
十七、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門號為○九二二─九八○七九九,含SIM卡)。
十八、SNMSUNG牌手機壹支(門號為○九三六─三二一二四六,含SIM卡)。
十九、NOKIA牌手機壹支(門號為○九三九─二七六○九一,含SIM卡)。
二十、白色粉末壹包(淨重壹點參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
二十一、制式九0子彈伍拾肆顆(原為陸拾顆,其中陸顆已於鑑定時試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