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868號聲明人寅○○
甲○○
2樓乙○○丑○○卯○○○丙○○丁○○被繼承人癸○○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卯○○○、丁○○、丙○○為被繼承人癸○○之姪女,聲明人丑○○、寅○○為被繼承人之姪子,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妹婿,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8月5日死亡,聲明人有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2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法第1176條第5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生前無配偶、子女,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壬○○、子○○、戊○○、庚○○、辛○○、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應由本院准予備查,據所提繼承系統表並載明由被繼承人
5弟 陳英達 繼承。本件聲明人經核其等與被繼承人間親屬關係,並非前揭法條規定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