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肆萬零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邱有 能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約定本金為六個月一期,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 邱有能 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息,並於九十一年八月申請將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以分期攤還方式償還,惟邱有能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僅清償部分本金五萬九千四百元及利息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尚有本金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元及舊欠利息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以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戶卡、收款帳卡、申請書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原告均未通知邱有能未按期繳款,至其死亡始為請求。
丙、被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業經確認。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戶卡、收款帳卡、申請書各一件為證,被告三人對於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金額等事實均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按保證債務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擔任訴外人邱有能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述判例意旨,自應就邱有能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負擔連帶給付責任。至被告乙○○抗辯:原告未事先通知等語,縱屬事實,亦無法因之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