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及移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共拾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瓶壹罐、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及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參點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共拾陸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參點玖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瓶壹罐、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及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應更正及補充「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時許止」、「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三˙九三公克(空包裝重○˙六一公克),純度十二˙五七%,純質淨重○˙四九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依法
通知到案採取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共十六˙八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三點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一公克)含袋重共四˙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瓶壹罐、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及吸管杓子貳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右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雖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因該部分本為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