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告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乙○○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長,被告之監察人 蔣雪菲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
午十時在花蓮市○○○路○○○號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決議不成立之情事,故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㈡被告之股東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持有被告三百六十萬股股份
及被告之股東銘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昭公司)持有被告三百五十萬股股份,均係未經同意而虛偽移轉至其等名下,嘉星公司與銘昭公司所擁有之股權原為訴外人 吳銘傳 所有,吳銘傳就此虛偽過戶股權當年亦委請律師發函告知,並就此虛偽過戶股權部分已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依議事錄記載,當日股數為七百六十萬五千股,虛偽移轉之股數即占七百十萬股,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意旨,以此偽造文書取得之股權,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又被告之股權未有實際之股票,股份之過戶亦無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應以合法取得股份始能認為有實質表決權,而非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者亦認有股份之實質,登記僅為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監察人蔣雪菲通知無實際股權之人前來開會(且亦未在該地址開會),未達法定要求而開會,股東會決議自不成立。
㈢原告、訴外人 陳玉枝 均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左右到花蓮市○○○路
○○○號,吳銘傳亦於十時多至該處,但現場根本無人開會,蔣雪菲、 黃振豪 、 黃翠芳 及 吳銘達 當天根本未在該地開會,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決議成立之情形,且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被告自訴原告等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調查中,傳訊所有聲稱有開會之證人蔣雪菲、黃振豪、黃翠芳、吳銘達,或稱股東臨時會僅十分鐘,或稱開會三十分鐘,或為避免與他人所述不符而以不記得迴避,且開會資料或有稱有戶籍謄本,或稱根本無資料,且對開會內容根本不清楚,甚至投票者連自己有多少股份也不知道,投票方式有稱以舉手投票者,有稱以口頭同意者,果若真有開會真有投票,何以致此,且連議事錄係現場之電腦所繕打,證人陳述亦有矛盾,或稱現場有電腦,或根本否認現場有電腦,果真在該地開會,合有可能如此,且為配合議事錄上記載之時間,證人竟謊稱苦等將近一小時才開董事會,此根本悖於常情,可見其等根本未在該地開會,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
㈣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黃翠芳及吳銘達之證詞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蔣雪菲及
黃振豪部分,其未調查當天是否於花蓮市○○○路○○○號召開股東會,原告、陳玉枝與吳銘傳當天均有到場,但現場根本無人開會,測謊就此部分漏未調查。㈤蔣雪菲為何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亦不清楚,經鈞院調閱被告登記卷宗後,始發
現一紙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錄,然原告從未參加過該會議,該會議竟載出席全體股東七人,代表已發行股數一千二百九十萬股,當時股東名簿附於其後,然根本未有參與股東之簽字,該會議紀錄顯係偽造,當時根本未開此股東臨時會,是蔣雪菲根本非被告之監察人,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㈥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對如下第三點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八十三年六月被告增資後吳銘達持有被告之股份數為五百十五萬股,吳銘傳持有
七百十九萬八千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訴外人 林麗敏 (吳銘傳之妻)分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吳銘達之股份二百五十七萬股、二百五十七萬五千股(前後合計五百十四萬五千股)移轉於吳銘傳名下,侵害吳銘達股權,造成吳銘達財產權受損。原告得知吳銘達股權受侵害後,為補償吳銘達之損失,遂命訴外人 吳素芳 將吳銘傳不當受讓之股份回復吳銘達,後來原告更擅將吳銘達之股權移轉於嘉星公司及銘昭公司,藉以套取該二公司之現金,繼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出任嘉星公司之負責人。當初被告、嘉星公司、銘昭公司皆由原告以父親之身分(原告為吳銘達、吳銘傳之父)為實質掌控,實情為原告自己做主將吳銘達及吳銘傳之股份移轉給嘉星公司及銘昭公司,其所指股權虛偽移轉,亦出自原告之意思,若原告原先認定吳銘傳之股份移轉於吳銘達名下之嘉星公司是虛偽移轉,何以原告願意在認定移轉是違法的前提下,擔任嘉星公司之負責人?當時被告股權之移轉,擔任被告負責人之原告能諉為不知?原告並未提出 張國清 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之回執聯,不能認為吳銘傳當時確有為該函之表示。可見原告主張嘉星公司及銘昭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云云,屬不實之指控,嘉星公司與銘昭公司取得被告股權之過程應為合法正當。
㈡由被告登記資料可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選任原告為董事長時之各股東持有股權
數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改選吳銘達為董事長之情形一致,原告既主張其為真正法定代理人,卻否定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股東名簿內選任其為董事長之嘉星公司、銘昭公司股權的合法性,豈不自相矛盾,同時也未見原告對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不存在提出質疑,本件以⒈原告有前後自相矛盾之情形,⒉在被告所有商業帳冊均由原告據為己有之前提,不附理由駁斥會計師之專業查核報告,⒊原告未接受測謊而無端駁斥他案中本件相關人黃振豪等之測謊結果,應可看出原告只是為了拖延本件而裁定停止之鈞院九十二年花簡字第三○七號返還占有物事件,進而避免提出被告之商業帳簿等資料以防鈞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四一號偽造文書等案證明其罪,為拖延整體訴訟進展之手段,並無必要將吳銘傳與嘉星公司、銘昭公司間股權爭議,在未經該等第三人正式起訴及應訴前,逕於本件審理,否則本件既判力不及於該股權爭議部分,難認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使原告拖延訴訟之手段得逞。
㈢原告並未提出其與陳玉枝、吳銘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準時到花蓮市
○○○路○○○號之證明。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被告自訴原告等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調查中,證人蔣雪菲、黃振豪之證詞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成之測謊報告書記載,「針對當天系爭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有無召開」此一問題證人「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訊問過程中已指明開會地點為花蓮市○○○路○○○號,測謊是藉由生理狀態探測所得數據觀察心理波動,測謊前證人已認知了所指開會地點,不會發生測謊問題未指明地址的情形,原告對測謊結果之挑剔並無理由,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針對原告質疑證人對於召開股東會之現場、過程或內容說明有出入部分,因原告引用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相距約半年之久,以社會一般人作為衡量標準,對於半年前參與之會議的所有細節(甚至會場佈置),是否可以巨細靡遺地牢記在心?答案應為否定,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後,證人在半年間也在其他場合參加多次會議,故證人或只記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時間、地點與討論的主要議題,對於當日之投票形式、會場有無電腦、會議進行多久時間、有無會議資料僅有模糊的記憶,亦符常情,是原告僅以被告和其他證人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若干細節記憶有出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支持下,即否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及會議記錄為真正,認定被告未在該時間開會,論理上有偏頗武斷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㈡監察人蔣雪菲有依法定程序通知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即原告、陳玉枝、吳銘達、
蔣雪菲、嘉星公司、銘昭公司、吳素芳、吳銘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花蓮市○○○路○○○號召開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前述股東也有收到開會通知。
㈢被告全體股東持有股份數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股東臨時會時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止,並無任何股權變動之事實。
四、被告之前任董事長為原告,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召開董事會,選出吳銘達為新任之董事長,黃翠芳、黃振豪為董事,蔣雪菲為監察人,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足憑(本院卷六八、六九頁),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新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該聲請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吳銘達、黃振豪、黃翠芳及蔣雪菲即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號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可參(本院卷一二二至一二四、三○○之一至之四頁),故本件即列乙○○會計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蔣雪菲為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追加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為被告(本院卷六一頁書狀參照),被告蔣雪菲之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本院認為原告於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追加銘星公司為被告後,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蔣雪菲之起訴(本院卷一三二頁參照),被告蔣雪菲亦同意撤回,故本件之被告僅為銘星公司,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嘉星公司、銘昭公司未持有被告股份,未得到原股東吳銘傳之同意,虛偽將吳銘傳之股份移轉到其等名下,有無理由?如上開主張屬實,是否會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究竟有無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於花蓮市○○○路○○○號召開?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書狀中,三度自認蔣雪菲為被告之監察人,並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書狀可參(本院卷七三、一三三頁言詞辯論筆錄、一七○頁準備狀記載參照),迨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始具狀否認蔣雪菲具被告之監察人資格(本院卷二一二頁準備狀參照),固提出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東名簿為證(本院卷二三○、二三一頁),惟其所為自認之撤銷,未經被告同意,且所提出之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東名簿上記載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選任甲○(即原告)、陳玉枝、吳銘達為被告董事,蔣雪菲為監察人,該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由原告當選被告之董事長,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被告登記案卷可參,則原告因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改選,擔任被告董事,繼而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卻以相同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否認蔣雪菲監察人之資格,所為主張即有矛盾之處,是本院認為並不能僅憑前述事證,即能證明原告前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自認之撤銷,並無理由。再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法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明文可參。本件兩造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依集中審理程序協議及簡化爭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如前所述之二項爭點,詎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蔣雪菲非被告之監察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該項主張列入本件爭點,且本院認為原告長期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為被告之負責人,對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及選任情形應知之甚詳,是本件並無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或未將前述原告主張列入爭點顯失公平之情形,再參酌原告三次自認蔣雪菲為監察人,及並無得撤銷自認之情事存在,故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前述主張(蔣雪菲非被告之監察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難信為真實,故自毋庸列入本件爭點。
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時,非股東參與表決,僅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該表決所形成之決議,在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前,仍然有效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嘉星公司、銘昭公司所持有被告股份,係未得原股東吳銘傳之同意,虛偽將吳銘傳之股份移轉到其等名下而取得,嘉星公司、銘昭公司實際上未具被告股東資格云云,固提出張國清律師函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銘傳,惟原告所提張國清律師函之內容係依吳銘傳、林麗敏委託之內容為記載(有該律師函可參,本院卷二六至二八頁),吳銘傳為原告之子,就被告公司衍生之各種法律訴訟,原告與吳銘傳係立於相同利害關係之人,此從原告及吳銘傳同為告訴人告訴吳銘達、蔣雪菲等侵占案件(花蓮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本院卷二二○至二二四頁),原告及吳銘傳同聲反對吳銘達、蔣雪菲等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人選,並提出其等認為適任之人選(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可參,本院卷一二二至一二四、三○○之一至之四頁)等可見端倪,可見吳銘傳與原告關係密切,其所為陳述是否能作為原告主張認定之依據,即有可疑,而吳銘傳就原告前述主張欲說明之內容,已於張國清律師函中記載甚詳,亦無再加傳喚之必要。且縱原告主張嘉星公司、銘昭公司非被告公司股東乙節非虛,惟非股東參與表決,僅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在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股東會之決議仍有效力,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股東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且迄今已逾得聲請撤銷之期間,已不得再聲請法院撤銷,是以原告主張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嘉星公司、銘昭公司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被告股份,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於花蓮市○○○路○○○號召開云云,依據前述說明,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按時在該址召集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則援引證人蔣雪菲、黃振豪、黃翠芳及吳銘達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被告自訴原告等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調查時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為憑,原告則聲請傳喚陳玉枝、吳銘傳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並提示予兩造,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並詳閱該刑事卷宗與本件有關之內容如下:
⒈證人蔣雪菲於該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十時在花蓮市○○○路○○○號開股東會我有到場,我在十時到場,當時已有黃振豪、黃翠芳、吳銘達在場,我們坐在沙發上開股東會,由我擔任主席,決定由我繼續當監察人,當時門是打開的,他們口頭同意我繼續當監察人,沒有投票或舉手、字條等方式決定,是口頭方式決定的,現場沒有電腦,選完後我就走了,(法官問:為何要召開這次臨時會?)因為吳銘達說甲○有掏空公司資產、逃漏稅,所以要委託吳銘達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我們決議黃翠芳、黃振豪、吳銘達為董事,我為監察人,是當場經過股東會通過,會議記錄第五項及第六項(會議記錄第五及第六項內容為:「五、報告事項:因前任董事長甲○及董事陳玉枝女士掏空銘星公司資產造成本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損,且本公司數年來帳目不清,資金流向不明,因此股東大會決議徹查前任董事長甲○及董事陳玉枝舞弊情事,且依法深究前任董事長甲○及董事陳玉枝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本次股東臨時會議由監察人召集。六、討論事項:本公司改選全體董事暨監察人一案,任期自即日起三年,決議,選任董事三人為吳銘達、黃翠芳、黃振豪,選任監察人一人為蔣雪菲,本公司擬更改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可否請公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會議記錄參本院卷二二、二三頁)有提出報告及決議,當時我是口頭報告,沒有看到任何書面資料:::,簽到簿上是我簽名(本院卷二四○至二五四頁)。
⒉證人黃振豪於該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那天我約十時到會議現場,當時有吳銘達、黃翠芳在場,十時整開始開會,我到了後蔣雪菲才到,他到了我們就開會,開會開多久我不記得了,蔣雪菲選完監察人就走了,之後十一時才開董事會,開會選董監事是用舉手的方式,開會內容與議事錄內容記載相同,股東會以蔣雪菲為主席,蔣雪菲走了之後就散會。股東會報告的時間約半小時左右,我當時沒有看錶,我是評估的,蔣雪菲報告時我沒有看到書面資料,會議討論內容蔣雪菲說公司資產被掏空、款項不清,會議記錄是我簽名,開會地點在花蓮市○○○路○○○號,當天沒有員工在那裡,有辦公桌,當天沒有看到甲○、吳銘傳在場,鐵捲門也沒有拉下來(本院卷二五五至二六二頁)。
⒊證人黃翠芳於該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大約快十時左右我到股東臨時會的現場,當時吳銘達已在那裡,約十時左右開會,選董監事、董事會開會多久我不知道,我們中間有休息,股東會是十點多開完,兩個會開完後約十一點多,開完股東會後沒有馬上開董事會,我們有在現場聊天,休息時我去上廁所,董事會是在十一時開,當天我是紀錄,開完會後我就繕打出來會議記錄,我是銘昭公司的代表人,銘昭公司的股份有三百多萬股,選董監事是口頭同意的方式選,沒有舉手,因為只有四個人。當天會議以蔣雪菲為主席,沒有看到書面資料,當天十時到十一時多我們都在那裡,沒有看到甲○、陳玉枝、吳銘傳(本院卷二六二至二六八頁)。
⒋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銘達於該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
當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我九點多到現場,我前天晚上就住在那裡,我一早就將鐵門拉開,股東會開完蔣雪菲就離開了,開會從十時開始,多久忘記了,我只記得蔣雪菲先離開,開完股東臨時會後我們有休息一下,但多久我忘記了,當天選董監之選任方式是口頭同意的方式,沒有舉手表決。會議記錄是我們同意後請紀錄作的,是否當天作我不知道,電腦在旁邊,打電腦是黃翠芳作的。蔣雪菲走的時候就是股東臨時會散會時,我們有去開會。當天有拿謄本給大家看,當天只有拿謄本,沒有拿其他資料(本院卷二七三至二七九頁)。
⒌證人蔣雪菲、黃振豪、黃翠芳、吳銘達於該次準備程序作證時,分別繪製股東臨
時會時其四人之座位位置、方向,均相符合(本院卷二八三、二八四、二八六、二八九頁可參)。
⒍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銘傳於該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
當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我依照通知單的時間有去現場,看到鐵門關著,我當天去那裡只是好奇我的股份都已經被過戶完了,為何還要通知我去開會,我是一個人開車過去的,沒有其他人,我沒有看到甲○、陳玉枝。當天到場的確切時間我沒有注意,我沒有下車。我是依召開會議時間十點到現場。(本院卷二六九、二七二頁)。
⒎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玉枝於該刑事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的意見和甲○一樣(甲○稱:證人蔣雪菲所言不實,因為他是監察人,怎麼可能馬上離開,當時我去的時候裡面都沒有人,蔣雪菲不可能十點到,十點多就走了。)(本院卷二四九頁)。
⒏證人蔣雪菲、黃振豪、黃翠芳、吳銘達均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為
:⑴蔣雪菲稱:當天系爭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有召開,當天 渠有 出席系爭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⑵黃振豪稱:當天系爭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有召開,當天渠有出席系爭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⑶黃翠芳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⑷吳銘達生理狀況不佳,不宜進行測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份為憑(本院卷三○○頁)。
綜合前述證據資料,本院認為,證人蔣雪菲、黃振豪、黃翠芳、吳銘達就開會之時間、地點、四人到場順序、座位位置、何人擔任主席、會議結束後中間有休息等情所述均相符合,就決議方式證人蔣雪菲、黃翠芳、吳銘達所述內容亦屬一致(口頭同意),僅證人黃振豪證稱以舉手方式為之,但應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之證述內容,再參酌前述測謊報告書,應認其四人證稱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為真實。原告所舉之證人吳銘傳、陳玉枝於該刑事案件中均為與前述證人所述相反之陳述,於本件應無再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於原告稱前述四位證人之證詞就會議期間之長短、有無謄本、現場有無電腦等情證詞並不一致,惟前述證人作證時距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日已五月有餘,難免有記憶不清之處,是不能以開會細節之證詞未臻一致,即推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召開。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開會之事實,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即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意旨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