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下午
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之2號1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6日清晨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之另案被告 林文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一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其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而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