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第157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漢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6時4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顏欣平簡維廷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顏欣平 、簡維廷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轉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簡維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轉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漢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提款卡遺失不見,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顏欣平、簡維廷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人持金融卡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欣平、簡維廷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顏欣平、簡維廷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憑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郵局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13日16時44分許存入新臺幣(下
同)1,000元,同日提領1,000元後餘額為5元,其後,該帳戶自110年7月18日起,頻繁有不明入款,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110偵7588卷第25頁),質之被告供稱沒有錢可存入帳戶,郵局帳戶內自110年7月13日後之交易均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欺並將款項提出花用之人,可認上開帳戶係於110年7月13日上開帳戶內有不明入款前之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固於本院辯稱:110年7月2日將郵局的提款卡放在皮夾帶
出門,當天要買東西,找不到皮夾,才發現皮夾遺失,皮夾內除了郵局提款卡外,還有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被告發現上開財物遺失,未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71頁),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所辯失竊之說,尚難遽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密碼設定成出生年月日,後面還有多加一個號碼等語(見111偵緝156卷第40頁)。衡以,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2頁),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然被告竟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後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此等舉動顯與常情大相悖離,是被告所辯之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可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⒊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用該帳戶收受贓款。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交易往來關係,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者為同一人,參諸上開說明,該詐騙者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詐騙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甚明。
⒋再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
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是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顏欣平、
簡維廷2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被告始終否認有洗錢犯意,不合自白之規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
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證據(卷證出處)一顏欣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致電顏欣平,佯裝為國軍英雄館客服人員、假冒合作金庫行員,誆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升等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會員費用之扣款云云,致顏欣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0年7月18日19時46分、19時50分、19時53分、19時56分、20時21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1,123元、4萬9,985元、1萬9,123元、1萬15元,共計16萬231元至張漢洲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⑴】被告之供述:偵訊筆錄(111偵緝156卷第39至4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顏欣平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7588卷第9至11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7588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7588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第41頁)告訴人顏欣平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7588卷第37至40頁)二簡維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致電簡維廷,佯裝為臺中國軍英雄館客服人員,誆稱:因電腦錯誤設定為升等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簡維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9日0時54分、01時22分、01時24分、01時37分許,匯款2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9,090元,共計13萬9,057元至張漢洲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⑵】被告之供述:【同編號一】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廷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439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簡維廷提供之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手機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111偵6439卷第24至25頁、第30頁、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6439卷第43至47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7588卷第23頁、111偵6439卷第51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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