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5號原告 沈靜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9時20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與泰昌十街口(附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是住在這社區附近的居民,平常都是路邊停車。我的車
子在106年5月初就已停在桃園市○○區○○街與泰昌十街處,且是停在最靠近紅線的第一輛,其實我印象中是跟紅線非常接近。因為考量不要壓線,又擔心前輛車不好出入,當時停車時我曾數次下車查看,我已忘了實際停車是否壓線狀況,但可以很確定的認為,萬一真的壓到紅線一定不超過三十公分,因為我知道違規停車會被拖吊。
㈡在同年5月12日前某日,我需用車時,發現車子無故故障發
不動,那時還未見任何罰單。因為是老車時常維修,當時有考慮是修理或報廢。當月份我個人事務繁忙,只能暫時擱置,因為認為是合法停車,就安心地把車子停在那裡。同年5月26日晚上收到掛號違規停車罰單,違規時間是106年05月12日19時。我深感疑惑,從不是很清楚的照片中看來,我的車尾看起來是壓線,但車頭沒有。當晚我即到停車處查看,想確認為何被開發單時,發現紅線已重劃加長,車子已被拖吊,之後另一張紅單讓我知道,我的車子已在同年5月19日11時02分被拖吊,真是覺得匪夷所思。
㈢我申訴後,有位吳姓警員電話告知我車頭車尾都是壓線的,
違規是事實,但我告知如果我車子壓線,一定不會超過30公分,否則我的車子不可能能停到5月12日才被開罰一事,吳警官說要打行政訴訟。自從被說壓線就是壓線後,我總會注意路邊停車的車子,有許許多多在紅線邊的車子,難免也有壓到紅線的情形,如果壓線就開罰,但警察開單的實務上也非如此,那是給警察的權限,想罰誰就罰誰嗎﹖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予撤銷。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道路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㈡查舉發機關106年6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27035號函文
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9N-7268號自用小客車10
6年5月12日19時20分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與泰昌十街口(附近),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語。
㈢復查,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又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系爭車輛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劃有紅實線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且駕駛下車不在場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有在前揭地點停車之事實,惟主張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就該車輛車頭處照片模糊不清,車頭處應無壓到紅實線,車尾處就算有壓到紅實線也只有一點點,不應裁罰云云。
㈢經查:舉發機關舉發及裁決機關裁處罰鍰本件違規停車之事
實,無非係以員警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為據(見本院卷36頁),而細繹本院卷第36頁員警拍攝系爭車輛車尾之照片,可見完整劃設之紅實線;至於系爭車輛車頭處之照片,因拍攝當時為夜間光線不足,地面是否有劃設紅實線,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為關鍵。本院依職權命舉發機關提供現場採證照片之電子檔案,並就車頭處採證照片之電子檔以電腦程式提高亮度並強化對比後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處於員警拍照取締時,已有劃設紅實線,有本院以電腦程式強化錄影光碟亮度後取得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車輛於舉發員警取締拍攝時,無論車首或車尾均係在紅實線區域之事實,堪予採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頭非在紅實線云云,顯係誤解,殊無足採。
㈣另查,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2日晚間19時20分許遭舉發違
規停車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於同一地點再遭舉發,當日該車同時遭拖吊移置保管。審酌系爭車輛經先後二次舉發之裁決,均經原告分別向被告申訴不服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在案(另案案號為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下稱另案)。而審酌原告於另案之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該案件違規照片,據其陳述略以:「(提示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照片,有何意見?原告答:這個我知道,這件他照的時侯照片非常明確,確實是違規的。我有打電話去桃園市工務局去查紅線加畫的情形,他說沒有加畫的記錄……」;且自陳:「是的,我的車子從來沒有移動過」等語,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原告於本件中自陳:「我的車子從來沒有移過,自
5月12日一直到5月19日都沒有移車,就是到5月19日被拖吊」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綜上事證交互觀之,系爭車輛本件違規停車係於106年5月12日,而另案違規停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對照原告自陳該車輛自5月12日至同月19日間均停在同一處所並未移動,且原告對另案(即5月19日),違規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據此可知系爭車輛自
5月12日至同月19日均停放在紅實線區域同一處所,並經員警先後兩次舉發無訛,足見本件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伊系爭車輛遭警方認壓線後,伊總會注意路
邊許許多多停在在紅線邊的車子,難免也有壓到紅線的情形,如果壓線就開罰,但警察開單的實務上也非如此,那是給警察的權限,想罰誰就罰誰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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