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請人 曾淯羚 相對人 曹竹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5年5月份工資及酌發離職慰問金,曾淯羚共計新臺幣8,004元,將於105年7月20日匯入勞方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2日府勞資字第1050236032號函及所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5年6月20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經協商結果,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⒉經雙方溝通後,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等人(含聲請人)105年5月份工資及酌發離職慰問金, 黃雅玫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221元、 高婉菁 共計2萬1,555元、 許馨方 共計新台幣1萬5,332元,曾淯羚共計8,004元,將於105年7月20日匯入勞方等人所提供之個人帳戶。⒊勞方高婉菁等4人均同意自動離職,資方與勞方黃雅玫、高婉菁、許馨方均於105年5月26日終止勞雇關係;資方(相對人)與勞方曾淯羚於105年5月19日終止勞雇關係。⒋以上調解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⒌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12日府勞資字第1050236032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相對人竟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3、4、5項所載內容,核與爭議標的無關,且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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