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進芳於民國99年3月29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鎮往草屯鎮之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河南路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江寬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里鎮○○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進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江寬裕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99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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