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告人簡○○法定代理人蘇○○相對人簡○○
(即簡○○)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定。惟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僅係以第三人所需扶養費用,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錢額度,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對債務人自無直接請求權可言。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04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9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法院執行處受理後,於107年2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相對人薪資債權1/3予抗告人,嗣於108年1月22日因案外人蘇○○、凱基商業銀行、 吳明龍 併案執行,重新核發執行命令,就扣押相對人薪資債權1/3範圍部分,改按32.4%之比例移轉予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原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331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6頁,第57頁以下未編頁)。抗告人不服,聲請就相對人薪資債權超過
1萬7494元部分全部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3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諭知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公證書記載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對象為伊,且併記載相對人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原裁定認伊非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背法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與原處分,並准就相對人每月薪資超過2萬9157元部分全予扣押,在執行金額範圍內移轉於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公證書所附離婚協議書第4條記載:「㈠乙方(即相對人)同意自104年12月1日至子女滿18歲為止(即
116年12月1日),每月支付甲方(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蘇○○)扶養簡○○(即抗告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前開款項應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可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之對象為蘇○○,至於「扶養簡○○所需費用」一詞則在說明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性質,並無使抗告人可對相對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意,蘇○○始為系爭公證書所約定扶養費之請求人。至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本旨記載:「立協議書人簡○○如未遵期或未依約給付簡○○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扶養費,則視為全部到期,同意就全部未到期之債務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係指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蘇○○扶養簡○○每月1萬5000元之扶養費,蘇○○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權視為全部到期,並非變更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而使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直接請求權。故抗告人自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系爭公證書之請求人,其執系爭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以原處分維持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與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系爭執行命令與原處分既無可維持,即應予廢棄。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諭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