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 葉隆永
黃良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被上訴人 葉宗隆
葉楊菊 葉志清 葉雅慧 葉志明 葉泳篁 葉建洲 葉建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郭志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6地號等5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葉柳葉再成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訴外人即葉再成之妻 陳氏 甘於民國10餘年間,代理葉再成將上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黃福喜 ,黃福喜因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伊為黃福喜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葉再成之繼承人,嗣因原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106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分割,將該104、105、106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104地號土地,及自該6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6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訴外人 葉建雄 (下稱葉建雄等9人)維持分別共有之結果,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伊無法請求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以伊之應繼分(即葉隆永1/50、黃良鎰1/7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1,49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 陳氏甘 有將葉再成之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黃福喜,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葉柳、黃福喜之繼承人,陳氏甘為葉再成之配偶,葉建雄等9人為葉再成之繼承人;106地號等5筆土地,原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葉柳(1/2)、葉建雄(1/10)、葉宗隆(1/20)、葉楊菊(1/40)、葉志清(1/40)、葉雅慧(1/40)、葉志明(1/40)、葉泳篁(1/20)、葉建洲(1/10)、葉建池(1/10),而葉建雄於105年9月13日就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葉建洲;另案判決106地號等5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由葉建雄等9人維持分別共有,其餘土地由葉柳之繼承人,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4人保持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另案判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分見原法院10
7年度板司調字第5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3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上訴人雖提出原證2之領收證(見調解卷第34頁,下稱系爭領收證),欲證明陳氏甘代理葉再成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黃福喜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領收證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真正前,自不能執之作為陳氏甘有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黃福喜之認定。且觀諸該領收證之內容,並無陳氏甘代理葉再成出售土地等文義,亦無從資為葉再成確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佐證。至上訴人所提上證3之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僅可證明葉隆永、訴外人 黃順興 因使用各該土地,而繳納長堤段68地號等2筆土地於99年至102年之地價稅、長堤段104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價稅,尚難執此推論系爭領收證確屬真正。是以,上訴人主張:黃福喜因該領收證所載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其據以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非有據。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葉再成有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之事實,而葉建雄等9人為葉再成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領收證上所載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等。因上訴人未舉證該領收證為真正,縱令其上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亦不足以推認確有該領收證所載之買賣事實。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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